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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倪康康、倪振凯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东刑初字第1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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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曾因赌博,于2007年1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淑洁。辩护人胡江榕。被告人倪某乙。曾因赌博,于2007年5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5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5日重新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乙、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及辩护人吴淑洁、胡江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吴淑洁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村委会对宅基地的审批不公开透明引发互殴,双方均有受伤,被告人倪某甲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人倪某甲已将赔偿款交至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后系因人民调解委员会未及时将款支付给被害人,被害人反悔。故请求对被告人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胡江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某甲认罪、悔罪表现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丁辩称,他看见倪某乙与杜某乙在打架,倪某乙大喊救命,才上前卡住被害人的脖子,他是去劝架的。被害人的伤是其余三人殴打所致,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倪某庚和倪某辛均系本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老应山塘头村村民,两户均经审批取得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但宅基地位置均不佳,后倪某辛通过与村干部协商更换了一块地段较好的宅基地,倪某庚家也想要此宅基地,且认为倪某辛更换地基的方法不恰当,倪某庚家也为此事找村干部协商未果。2010年12月底,倪某庚户自行在村委会安排给倪某辛户的宅基地上定桩。2011年1月16日中午,倪某辛请东阳市规划设计院的工作人员测量宅基地,并将倪某庚户所打的地基桩拔除,倪某辛的妻弟杜某乙、杜征良等亲戚亦到现场帮忙。倪某庚长子即被告人倪某甲经过时看见倪某辛户在测量宅基地,遂下车阻拦,并电话联系家人及被告人倪某丁,其母金某甲得知此事后联系次子即被告人倪某乙,被告人倪某乙遂与被告人倪某丙一同赶到现场。被告人倪某甲及其父母与倪某辛、杜某乙等人发生了争执,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倪某甲先持木棍上前殴打杜某乙,又将杜某乙按在地上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倪某乙上前与杜某乙扭打,杜某乙将被告人倪某乙的头部卡住,被告人倪某甲见状上前踢杜某乙的腹部,被倪某辛家的人按住。被告人倪某乙见被告人倪某丁赶到现场,呼叫其帮忙,被告人倪某丁亦上前殴打杜某乙。被告人倪某丙见被告人倪某乙被打,上前将杜某乙拉倒在地,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将杜某乙按在地上,并用拳头殴打杜某乙。期间,杜某乙被殴打致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乙左上侧切牙根折后拔除,口腔粘膜裂伤、右侧第6、7、8前肋、左侧8、9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乙的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案发后,经东阳市白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人倪某甲与被害人杜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倪某甲赔偿杜某乙医疗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倪某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倪某甲一方不再干涉倪某辛户建房。被告人倪某甲遂将人民币10万元交至人民调解委员会。事后,因倪某辛户动工建房时,被告人倪某甲户再次进行干涉,杜某乙未领取赔偿款并拒绝继续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16日中午,他到姐姐杜某甲家帮忙看一下地基水平,邻居倪某庚及其儿子、老婆前来干涉,并和杜某甲家人发生争吵,他也与倪某庚的家人发生口角,倪某甲、倪某丁、倪某乙、倪某丙对他进行殴打,倪某丁把他的头夹在腋下,用手打他的头、胸口、腰部,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对他拳打脚踢导致他受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中午,她家因宅基地的事与倪某庚户发生争执,后倪某甲、倪某丁、倪某乙、倪某丙将她的弟弟杜某乙打伤的经过情况。3、证人倪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他家因宅基地与倪某甲户发生争执,倪某甲先用木棍打他的舅舅杜某乙,后倪某甲、倪某丁、倪某丙等人对杜某乙拳打脚踢致杜某乙受伤的经过情况。4、证人倪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他家与倪某庚、倪某甲、倪某乙因宅基地的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倪某甲首先手持木棍殴打他人,倪某丙、倪某丁参与打架,他舅舅杜某乙被殴打致伤的经过情况。5、证人倪某庚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他家与倪某辛户因宅基地的事发生争执并打架,他用木棍打了倪某辛小腿一下。发生争执时在场的人有他老婆金某甲、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葛某,对方有倪某辛、杜某甲、倪某戊、倪海翔及倪某辛叫来的几个外地人的经过情况。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她家与倪某辛户因宅基地的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她看到丈夫倪某甲和倪某辛的小舅子打在一起,双方分开时,她看见倪某辛的小舅子倒在地上的经过情况。7、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她家和倪某辛家的人因为地基的事情打架,双方都有多人参与,她和杜某甲扯在一起,衣服被拉破,后被人劝开的经过情况。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东阳市规划设计院的工作人员。2011年1月16日,他和同事去本市白云街道塘头村倪某辛家测量地基,有一年轻男子过来和倪某辛家的人争吵,双方发生打架,后他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有个男子流鼻血的情况。9、证人倪某辛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他家经审批取得宅基地,经与村干部商量,取得了倪土生户附近的地基,后倪某庚也向村干部提出要这块地基,村干部没有同意,倪某庚就自行到他家的宅基地上打了地基桩,淋了鸡血并放了鞭炮。2011年1月16日,他和规划设计院工作人员约好测量地基,他把倪某庚户之前打在那里的地基桩拔掉,倪某庚的儿子倪某甲过来阻拦,后倪某庚一家人手持铁棍冲出来,双方打起来了。倪某庚用铁棍打在他左腿和头上,后来有人喊叫打死人了,双方才分开,他看见杜某乙受伤倒在地上,杜某乙嘴巴被打破,肋骨被打断及牙齿受伤的经过情况。10、证人倪某壬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中午,同村人倪某辛家在测量地基时,倪某庚家的人前来阻拦,倪某辛的小舅子把地基桩拔起来,倪某庚等人冲过去和倪某辛家的人打了起来,倪某庚家的人先动手,很多人在倪晓东家房屋的墙边打架,他看到倪某辛的大儿子抱着倪某庚的大儿子叫不要打,倪某辛的小儿子流着鼻血。当时倪某丁也冲上去打了,他曾劝倪某丁不要去参与的经过情况。11、证人倪某癸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他看到测量的工作人员为倪某辛家测量地基,倪某甲户去阻拦,两家吵起来后,倪某庚、倪某甲分别手持铁棍和木棍参与打架,倪某甲用木棍打倪某辛小舅子,倪某丁也冲上去打倪某辛的小舅子,打的很狠。当时围观的人很多,现场很乱的经过情况。12、证人倪某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中午12时许,他看到倪某甲和倪某辛两户为地基的事发生争执,因村里把一块宅基地给了倪某辛,倪某甲户也想要这块地方,在倪某辛户的地基上打了四个桩,意思是地基归其所有,双方为此争吵并发生打架,倪某甲跑回家拿来木棍殴打杜某乙,杜某乙还手,后倪某丁、倪某乙、倪某丙也冲上去殴打杜某乙。他去劝架时被倪某丙打了一拳的经过情况。13、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他听见吵闹声,从家里出来看到倪某庚和倪某辛二家人互相推打,后见倪某辛的小舅子杜某乙倒在地上的经过情况。14、证人倪某丑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6日中午,他看到倪某庚家和倪某辛家因为地基的事情打架,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等人和倪某辛一家人参与打架的经过情况。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得知公安法医鉴定杜某乙的伤势属轻伤后,村干部于同年4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倪某庚户表示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杜某乙的一切损失并给予补偿的经过情况。16、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金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申请书,证实倪某辛户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经村干部同意落实了宅基地的情况。1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8、门诊病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1)东临鉴字第7036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1)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乙的伤势、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及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19、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村干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组织倪某甲与杜某乙就损害赔偿及建房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倪某甲将赔偿款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保管。后倪某辛户再次动工建房时,因倪某甲户进行阻拦,致杜某乙拒绝履行协议等的经过情况。20、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22、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对于被告人倪某丁提出他因倪某乙叫救命才上前帮忙,被害人的伤势是其余三人造成,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某丁在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与倪某辛户发生争执过程中,见被告人倪某乙与杜某乙打架,上前帮助被告人倪某乙并殴打杜某乙的事实,有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戊、倪某壬、倪某子、倪某癸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倪某丁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曾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倪某丁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丁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对伙同他人共同伤害造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倪某丁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淑洁、胡江榕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倪某甲虽曾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但又未能按该协议履行,且根据本案被告人倪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吴淑洁、胡江榕提出被告人倪某甲系初犯,已经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倪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倪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燕人民陪审员:吴关虎人民陪审员:张立春

书记员:应赛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