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金某驾出租车搭载王某到本市白云街道江南名邸门口,后双方因支付车费金额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未支付出租车费即离开,被告人金某跟随王某至江南名邸5幢1单元楼下,因索要车费未果,在楼下谩骂王某。王某母亲李某和妻子朱某下楼劝说,随后王某下楼与金某发生推搡,被告人金某从地上捡起碎瓷片砸打王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外伤致前额部及左眼外侧皮肤裂伤,愈合创长度累计5.7CM,其伤势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兑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3)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燕人民陪审员:吴关虎人民陪审员:张立春
书记员:应赛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