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5月18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5月18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张某在未取得网络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本市横店镇某村自家房屋二楼非法经营网吧,提供电脑供他人上网,并收取费用。平时,主要由被告人赵某负责管理。至2012年5月17日案发,被告人赵某、张某经营的网吧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8000余元,其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张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葛某、孙某、宋某、李某、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网吧营业额总额查询流程图及收费清单、手工账本、东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张某参与之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已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由被告人赵某、张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伟东人民陪审员:许纪杰人民陪审员:吴仲明
代书记员:蒋伟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