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纪,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秀敏
代书记员:林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