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朝天门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佰春,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黄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王佰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并协商,将自己从姜某手中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假冒卷烟39件(79箱)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黄某商定将这批假冒卷烟平分。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通过鼎诺物流以36000元的价格将39件(79箱)假冒卷烟发给被告人张某、黄某,物流车辆途经濮鹤高速内黄段时被查获。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内黄县烟草局核价,该批烟草价值共计159485.20元。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黄某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刘某、刘某甲、徐某、崔某、崔某甲、宋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流公司信息,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内黄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内黄县烟草专卖局移交案件材料,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银行查询单,烟草专卖局证明,羁押证明,被告人王某、张某、黄某的供述、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黄某违反国家规定,合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八日折抵刑期十八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个月零十日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十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周秀文审判员:李林生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