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雷孟璋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11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孟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权,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丹华,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宫永忠,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红,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夏×,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荣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男,1992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孟璋、徐丹华、雷×、曹×、刘×、夏×、张×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英、代理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孟璋及其辩护人张权、被告人徐丹华及其辩护人宫永忠、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蕴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张志红、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吕荣武,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孟璋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孟璋在犯罪中并未牟利;且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雷孟璋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丹华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并非其与雷孟璋雇佣员工,其也是员工,只负责给客户刷卡,不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丹华既没有与雷孟璋共谋实施犯罪,也没有伙同雷孟璋雇佣其他被告人,只负责所有点的打钱业务,与其他被告人一样只领取工资,未分得利益或者奖金,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主要作用,不能因其与雷孟璋谈过恋爱就认定为主犯;同时,被告人徐丹华的认罪态度较好,故提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徐丹华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因法律意识淡薄参与犯罪,只负责帮公司看管POS机,系从犯;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刘×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系从犯,被他人利用参与犯罪,只领取工资,却因被老板借款反而被控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偶犯,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曹×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只负责去银行办理支票和汇票业务,并没有参与公司的信用卡套现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因雷孟璋拖欠其姑姑夏云秋的钱款,为防止雷孟璋逃避还款而到雷孟璋的公司工作,而非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被告人夏×仅被安排到银行办理支票工作,没有参与利用POS机套现的行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夏×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其于2011年9月下旬才入职,将9月份的经营数额计入犯罪数额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夏×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雷×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雷孟璋陆续注册北京得鑫盛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并购买北京厚德道勤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伙同被告人徐丹华、雷×、曹×、刘×、夏×、张×在本市海淀区大河庄园4-3-1822号(以下简称“大河庄园”)、朝阳区静安东里19号楼2门101号(以下简称“静安东里”)、朝阳区左家庄豪成大厦1111室(以下简称“豪成大厦”)等地,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其中,被告人徐丹华在静安东里直接进行刷卡和转账业务,保管刷卡凭条,并将工资打入员工卡内;被告人刘×负责大河庄园的客户接待及刷卡业务;被告人曹×是豪成大厦的负责人,负责接待客户、与徐丹华联系并安排雷×、夏×、张×等人的工作,被告人雷×与雷×1负责在豪成大厦与静安东里之间送还信用卡,被告人夏×、张×负责银行对账及领取回单等业务,也接待部分客户。截止案发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1762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雷×于2010年起参与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355万余元;被告人曹×于2010年2月起参与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467万余元;被告人刘×于2010年6月起参与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421万余元;被告人夏×于2011年9月中旬起参与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万余元;被告人张×于2011年10月起参与犯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767万余元。2012年3月8日,接群众举报,民警在大河庄园将被告人刘×抓获,后被告人刘×供述公司在静安东里和豪成大厦的办公地点;同日,民警在静安东里将被告人徐丹华抓获,在豪成大厦将被告人曹×、雷×、夏×、张×抓获。同年7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雷孟璋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雷孟璋、徐丹华、刘×、曹×、张×、夏×、雷×的供述,同案犯雷×1的供述,证人陈×、乔×、杨×、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马×的证言,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审计报告、司法鉴定的说明材料、认定申领POS机的说明、申领账户交易明细,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起获赃物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开户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及电话记录、相关说明等证据材料。其中,关于被告人夏×是否参与犯罪及被告人徐丹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雷孟璋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9年其购买了北京鑫鑫航空机票代理公司,开始只是卖机票,后来见别人用POS机刷卡代还信用卡挺挣钱的,就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做信用卡套现业务。之后,其注册了北京万锦泰和科技有限公司、万锦泰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万锦泰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都是其,后陆续购买了厚德道酬等20多家公司,用员工的名字当法人。所有公司的经营地点有三个:一是大河庄园,由刘×一人负责,有两三台P**机;一个是静安东里,徐丹华一人负责,有十二三台P**机;还有一个是左家庄,曹×、雷×、雷×1、张×、夏×在这里办公,曹×是负责人,雷×、雷×1、张×、夏×跑腿,往徐丹华那里送卡、往银行送支票及对账单,四人的具体分工由曹×安排。开始时,有客户打电话让代还信用卡,就是客户把欠款的信用卡拿来,用其的拉卡拉机还清所有欠款,过十几分钟再用客户的信用卡通过刷POS机把公司代还的钱刷出来,刷到POS机对应的银行账户,同时收取1%-2%的手续费。后来,客户知道其有POS机,就到公司来套现,还是收1%-2%的手续费。具体由徐丹华操作。徐丹华是其女朋友,一直跟着其干;曹×、刘×2009年或2010年经人介绍来公司;雷×是其侄子,2010年来公司;张×是其外甥,2011年底左右来公司;夏×是他姑姑夏云秋2011年介绍来的,因为其欠夏云秋的钱,就让夏×来盯着其。夏×每月工资5000元,其他人每月2000多元。主要是鑫鑫航空、厚德酬勤、盛世国平做套现业务。徐丹华的工资其给,其他员工的工资由徐丹华发放。2.被告人徐丹华的供述,证明2009年底,雷孟璋说POS机刷卡套现能挣钱,二人先后注册和收购万锦泰和、鑫鑫航空等10多家公司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有的法人是雷孟璋和其,有些用的是朋友或员工的名字。大河庄园只有刘×一人,做套现业务也接待客户;豪成大厦由曹×负责,雷×、雷×1负责给其送卡,夏×、张×负责去银行入支票、对账及公司其他业务,该处只负责接待客户,没有POS机;其平时就在静安东里等着人过来刷卡,不接待客户,如果刘×那边有人需要套现或还款就打电话通知其,如果需要业务员去银行办理业务,其就通知曹×去安排。静安东里有十几台P**机,都是以前的业务员申请的。信用卡套现是客户拿一张信用卡、一张储蓄卡,客户把套取的现金数目告诉曹×,曹×就收取客户的信用卡,并把客人要套取现金数目和信用卡密码写在纸上,让雷×1和雷×把卡和密码交给其,其按照纸上的金额套现操作完毕后,雷×和雷×1再把信用卡的小票拿回公司给客人签字,客人确认在储蓄卡内有无打入套取现金的金额,该金额是公司减去2%之后的数额,之后客人离开,雷×1和雷×再把小票拿给其保管。其负责管钱,员工的工资也由其发放,公司盈利由其和雷孟璋保管。公司不做实体业务,没有账目。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10年6月,其到雷孟璋的公司上班,负责大河庄园的信用卡套现业务,该地点只有其一人,有5台P**机,没有现金,其也不知道公司账户的网银密码。其将客户要求的数额加上手续费刷完POS机后,通过QQ把客户的卡号和刷卡金额告诉徐丹华,她通过网上银行扣除手续费后将钱转入客户的贷记卡里。豪成大厦还有一个办公地点,员工有曹×、张×、雷×、雷×1、夏×。公司的总负责人是雷孟璋,所有业务都由他管;平时业务都是徐丹华负责,工资由她每月中旬打到其卡内,公司的账目和钱也由她管。其一两个月把刷卡的小票存根交给徐丹华,由她最终汇总。按照徐丹华的要求,POS机大概半年到一年就拿到豪成大厦进行更换。其每月拿2000至2500的固定工资。雷×和曹×比其早到公司。4.被告人曹×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10年2月起到雷孟璋的公司上班,公司就是帮别人信用卡套现、代还信用卡和支票套现,徐丹华负责静安东里的业务,具体刷卡、转账,不接待客户;刘×负责大河庄园,既做套现也接待客户;其负责豪成大厦,就是接待客户,还有雷×、张×、雷×1、夏×。其平时在公司负责接待客户,将客户需要提现的数目写到纸上然后交给雷×或雷×1,由他俩拿着卡找徐丹华套现,之后再回到豪成大厦把卡还给客户,并由客户在小票上签字,然后把小票交回由徐丹华保管。张×和夏×负责跑银行的业务,包括入支票、取回单、银行对账等,夏×也帮着取过POS机刷卡套现的银行回单,接待过信用卡套现的客户。其所在办公地点没有POS机,POS机全都在徐丹华那里。公司盈利由雷孟璋和徐丹华保管,其拿固定工资,由徐丹华每月中旬打到卡内。其和雷×、张×都申请过POS机。雷×是2011年来的公司,夏×、雷×1是2011年来的,张×之前离职后又回来了。5.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从2008年4月到雷孟璋的公司上班,2011年1月离开,2011年10月又返回公司。公司的具体业务是代还信用卡、信用卡和支票套现。公司有几个办公地点,大河庄园由刘×负责,静安东里由徐丹华负责;其在豪成大厦上班,一起工作的还有曹×、夏×、雷×、雷×1,只对外接待,不负责刷卡。曹×负责全局工作。曹×从徐丹华那里领任务,给其和其他员工安排工作;雷×1和雷×负责给客户送还信用卡,到银行开户或入支票;夏×和其负责去银行开户和入支票,跑银行业务,银行POS机套现业务就是对账和拿回单,大家都知道公司干POS机套现和支票套现业务。工作流程是客户来了之后,办公点的员工就接待客户,将客户需要套现的金额及信用卡交给其或雷×1送到徐丹华那里,由徐丹华完成刷卡、转账等套现的工作,她还负责保管刷卡后的存根。公司的老板是雷孟璋,工资由雷孟璋发,总负责人是徐丹华,刘×和曹×是负责人。其2010年到2011年也在公司做过,之后离职,2011年10月又重回公司。6.被告人雷×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从2009年3月到雷孟璋的公司上班,其在豪成大厦办公,一起的还有曹×、夏×、张×、雷×1,这里只负责接待客户,其和雷×1负责给客户送还信用卡,到银行开户或入支票,夏×和张×负责去银行开户和入支票,曹×负责接待客户,并从徐丹华那里领任务并安排工作。其和雷×1、张×、夏×偶尔也会接待来POS机刷卡套现的客户,夏×和张×取过POS机套现的银行回单。刷卡、转账等套现的工作由徐丹华完成。公司在大河庄园的负责人是刘×;静安东里的负责人是徐丹华,她还负责管理刘×和曹×。张×比其来的早,但有一段时间离开了;雷×1和夏×是2011年来的;2011年5月,其和雷孟璋吵架有一月没干。7.被告人夏×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11年9月(阴历8月),经人介绍其到雷孟璋的公司上班,公司的具体业务就是代还信用卡、信用卡和支票套现等。公司有四个办公地址,大河庄园只有刘×一人,她负责接待、刷卡;静安东里一个是老板雷孟璋的办公地,一个是徐丹华的办公地,她负责刷卡;其在豪成大厦办公,负责人是曹×,还有张×、雷×、雷×1。曹×和刘×都听徐丹华的,徐丹华听雷孟璋的。豪成大厦有一台P**机查询余额,徐丹华处有POS机,接了客户后到徐丹华处刷卡套现,刘×处也有POS机。雷×1和雷×负责给客户送还信用卡,到银行开户或入支票;其和张×负责去银行开户和入支票,曹×从徐丹华那里领任务并安排工作;工资由徐丹华发,是固定工资。信用卡套现就是客户来了之后,谁在办公点谁就接待,并将客户需要套现的金额及信用卡的密码和接收现金的储蓄卡卡号抄写了,随后由雷×或雷×1将信用卡及抄下来的内容给徐丹华送过去。其在曹×的安排下,做给银行送资料、对账单及公司套现活动的辅助工作。上班没几天,雷孟璋和徐丹华就让其办储蓄卡给他们转账用,其按照他二人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14张储蓄卡,办完都交给雷孟璋了,他用这些卡转账套现。其主要从事支票、汇票套现业务,偶尔取过银行对账单、回单,张×、雷×1、雷×、曹×在办公地点从事POS机套现,其帮他们打杂。8.同案犯雷×1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其于2011年10月到公司,夏×比其早来几天,其在的点曹×负责派活,其主要给徐丹华送还信用卡。张×、夏×除了做支票套现业务,还会去更新P**机,有客户来也会接待,他俩主要做银行业务包括对账、拿回单,既涉案支票套现,也涉案POS机业务。其他基本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雷孟璋辩称徐丹华不是负责人;被告人徐丹华对被告人刘×、曹×、夏×、雷×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不领导刘×和曹×,员工的工资也不是其发放;被告人夏×对被告人曹×、张×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其确实取过银行回单,但并不知道是信用卡套现的回单。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指控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质证意见将在下文中同其辩护意见一并加以论述。被告人曹×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二份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雷孟璋曾向被告人曹×及其弟弟借款,尚有10多万元未归还,故曹×为拿回钱款未离开雷孟璋的公司。被告人夏×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反映,证明夏×的姑姑夏云秋向检察机关反映因为雷孟璋借了夏秋云1**余万元,其不放心雷孟璋,故经与雷孟璋协商让夏×到雷孟璋的万泰锦和公司上班看着他。雷孟璋表示夏×只负责承兑汇票业务,没有参与信用卡套现业务。2.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证明夏云秋与雷孟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雷孟璋拖欠夏云秋135万元及利息。3.离职交接单,证明夏×于2011年9月8日在原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针对辩方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雷孟璋、曹×对借条予以认可,被告人雷孟璋辩称情况反映、民事判决书及借款合同与指控事实无关,被告人夏×辩称其在中秋节之后到雷孟璋的公司上班。公诉人对辩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曹×及其弟弟、夏云秋与被告人雷孟璋存在借贷关系,但与指控事实无关,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人从事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法庭认为,辩方当庭提交的情况反映、借条、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与指控事实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辩方当庭提交的离职交接单证明被告人夏×的之前工作的离职时间,酌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孟璋、徐丹华、雷×、曹×、刘×、夏×、张×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孟璋、徐丹华、雷×、曹×、刘×、夏×、张×犯有非法经营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曹×、张×、雷×、夏×的供述证实公司员工均明确了解公司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并指认夏×曾在人手不足时接待客户,到银行对账及领取POS机刷卡业务的银行回单;结合被告人夏×的预审供述,足以证明其对公司从事信用卡套现的非法经营活动有明确的认知,且实际参与了信用卡套现的部分行为,故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参与犯罪的时间,辩护人提供证据佐证夏×于2011年9月8日在原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人夏×当庭供认中秋节之后上班,结合同案犯雷×1参与犯罪的时间,法庭认定被告人夏×2011年9月中旬参与犯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法庭认为,被告人雷孟璋注册成立公司,并雇佣雷×、曹×、刘×、夏×、张×从事信用卡套现犯罪活动,联系客户,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徐丹华系被告人雷孟璋的女朋友,直接负责POS机套现的实际操作、保管刷卡回单,掌握全部信用卡持卡人的资金流向,并负责员工工资的发放,虽非共同犯罪的组织者,但其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形成、实施及完成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被告人徐丹华及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曹×、刘×、夏×、张×负责接待、刷卡、送还信用卡、去银行入支票等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按其加入之后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雷孟璋、徐丹华系主犯,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基本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曹×、张×、雷×系从犯,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基本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夏×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雷孟璋、徐丹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刘×、曹×、张×、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孟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丹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曹晓颖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马仲兰

书记员:亓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