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泠,女,1976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彦,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战武,男,1980年4月25日,硕士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大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岩,男,198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程西付,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庆虎,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晓燕,女,196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续增,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尤林勇,男,1983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瑞萍,别名:崔卉婷,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明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冬梅,女,198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巍,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男,1977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洪岩、陈晓燕、尤林勇、崔瑞萍、王冬梅、彭×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泠及其辩护人赵忠林、肖彦,被告人余战武及其辩护人张大为,被告人王洪岩及其辩护人程西付、范庆虎,被告人陈晓燕及其辩护人刘续增,被告人尤林勇及其辩护人李春华,被告人崔瑞萍及其辩护人孙明经,被告人王冬梅及其辩护人吴青江、刘巍,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战武辩护人的意见为,一是公诉机关未证明哥院的虚假性,被告人供述有相关资料在红色大本里面,公诉人发现了这个大本,但认为都是复印件,不作为证据提供,且这些证据没有入卷,一些明显的证据并没有在案,违反诉讼程序规定。二是胡泠、余战武与哥院同样有合作补充协议,在侦查阶段复印了这份证据,但是公诉人当庭没有出示。虽然被告人余战武办学过程中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三是对于犯罪金额的认定,余战武是2009年底才加入合作办学中,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其犯罪数额应当从其参与后认定。四是被告人余战武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洪岩、陈晓燕、尤林勇、崔瑞萍、王冬梅、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洪岩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指控事实没有意见,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应为184.5万元。学员是个人但开出发票是某某公司的,不能认定在犯罪金额中,且应扣除30%左右的上交费用。根据现有数额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洪岩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洪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其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洪岩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燕辩护人的意见为,一是被告人陈晓燕在本案中开展的是培训活动,履行的是合同约定的代理和服务职责。其可以从事经营性质的培训业务。二是对于经营数额问题,被告人陈晓燕的行为是单位行为,有证据证明的金额只有57.15万元。三是被告人陈晓燕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许可制度,我国的教育许可制度是公益性制度,不是经营性,故被告人陈晓燕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尤林勇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被告人从事的是教育培训,而不是合作办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尤林勇所在公司可以举办教育培训,没有法律规定其所在公司进行这种培训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批,亦没有相关部门可以审批。被告人所在公司没有超范围经营,被告人尤林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崔瑞萍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崔瑞萍系偶犯,认罪态度好。其在公司中只是负责联系老师,不宜将公司经营的整个数额作为其犯罪数额。其本人没有直接作案的动机,因此85.4万元和被告人崔瑞萍违法犯罪没有明显逻辑关系,建议对被告人崔瑞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冬梅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指控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指控被告人王冬梅情节特别严重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王冬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泠于2008年5月成立博智睿胜教育发展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公司更名为北京博智睿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余战武。自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胡泠伙同余战武及其雇佣的被告人崔瑞萍,在本市海淀区北大资源大厦417房间等地,在明知哥伦比亚国际学院未进入中外合作办学名单,所在公司亦未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美国哥伦比亚国际学院中国中心的名义,承诺毕业后颁发哥伦比亚国际学院的硕士、博士学位证书,直接招收学员。非法经营行为共涉及学员5名,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54500元;同时被告人胡泠、余战武通过与北京枫叶博雅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华清智博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上述机构招收学员,其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合作。被告人胡泠、余战武非法经营数额累计为人民币3779500元。2008年7月,被告人王洪岩在明知哥伦比亚国际学院未进入中外合作办学名单,所在的北京枫叶博雅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亦未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胡泠、余战武所在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以能够颁发哥伦比亚国际学院的硕士、博士学位证书为名,非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后雇用被告人王冬梅、彭×等人开展上述非法经营活动。截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洪岩、王冬梅的非法经营行为共涉及学员30名,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636000元,被告人彭×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4000元。2009年6月,被告人陈晓燕、尤林勇在明知哥伦比亚国际学院未进入中外合作办学名单,所在的华清智博国际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亦未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胡泠、余战武所在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以能够颁发哥伦比亚国际学院的硕士、博士学位证书为名,非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截至案发前,被告人陈晓燕、尤林勇的的非法经营行为共涉及学员10名,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89000元。2011年4月13日,民警将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等8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胡泠的供述,证实哥伦比亚国际学院是Max.Chen自己成立的一个培训学校,其和管理人Max.Chen签订授权协议,获得授权在大陆以哥院名义招生,组织教学。其自己成立了博智睿达公司,办理招生教学工作。和其合作的哥院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没有任何关系。哥院真实存在(在美国纽约法拉盛区,有一个四层楼的办公楼,学校内没有学生上课,做的是远程教育),其安排过30几位学员到哥院参加毕业典礼,是其带的队。其平时和一个叫Raymond的人进行联系,这个人专门是负责国际教育的一个人,其注册学员和颁发证书都是和他联系的,基本上是通过邮件联系学员从其公司申请学位,最后由美国发放学位证书,其公司发放的学位证书在教育部的网站上是无法查证核实的,只可以在Max学校建立的网站可以查到,其告知学员在美国网站上可以查证,美国学校网址是www.cliny.us。正常大学后缀是edu,而us应该是个人或公司的后缀。其有3家代理商,北京代理商有王洪岩、陈晓燕,上海代理商叫徐伟。其知道的情况都和代理商说过,他们知道和哥伦比亚大学无关,也知道注册信、入学通知书、学员证是其做的。代理商独立开班、独立运作,交给其公司整体收入的30%作为管理费,另外博士报名费给750元,硕士报名费是500元,其他由代理商收取。其授权代理商招生、培训、教学。前期招生、教学由代理商提供,后期学生答辩时,由其公司开题,然后其公司组织学员到第三国答辩。学员入学均被要求填写学籍注册申请表,提供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硕士报名费是1000元,学费是5.3万元,博士报名费1500元,学费10.3万元,硕博连读报名费是1500元,学费是14.8万元。其公司一共开办了11个班,北京9个,上海有2个班,共招收了200多学员。其提供给学员哥院的学员入学录取通知书、注册信、学生证以及安排学员上各种相关的课程,学习完毕经过论文答辩通过后,向学员发放硕士学位、博士学位证书。这些提供给学员的材料都是其让余战武按照美国提供材料的情况上网找人做的,都是假的。学员拿到注册信即可登录哥院网站查询学籍注册信息。其公司员工招收一个硕士提成8千元,招收一个博士提成2万元。被告人崔瑞萍来公司的时候就是做教务的,主要负责联系教室、安排老师、收作业。2、被告人余战武的供述,证实其妻子胡泠在2008年4、5月左右认识的自称是哥院校董的美籍华人Max.Chen,介绍哥院为一家美国私立大学,但发的文凭和美国其他大学一样。胡泠与他签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胡泠和其在国内代表哥院招生、培训,之后由哥院发给MBA、DBA的学位证书。后其和胡泠在知道哥院未进入中外合作办学名单的情况下,自己公司亦未取得教育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博智睿胜和博智睿达公司为依托在中国大陆非法开展哥院的招生业务,之后发展了枫叶博雅公司、华清智博公司等3家代理商,签订合作协议开展非法招生、培训工作。学员的报名费,硕士学位学费5.3万元人民币,博士学位学费10.3万元人民币。其公司招生的学费汇到公司的民生银行账户或者胡泠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代理商招生的学生学费交给代理商,他们自己负责组织上课,学籍证和注册信从其公司拿,学时完成后,从其公司拿学位证书。代理商招生的学费,其公司拿30%(包含其给Max.Chen的钱),每招一名硕士生其给Max.Chen8千元人民币,每招一名博士生给他1.2万元人民币。费用都是汇到他在美国的银行账户里。3家代理商均知道哥院没有取得颁发MBA、DBA学位证书资格这件事。目前已发给学位证书的学生有30多人,另外还有约100人报名并交费,但还没有发学位证书。被告人崔瑞萍是2009年开始做教务的,负责联系教师,安排老师、收作业等工作。3、被告人崔瑞萍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其到博智睿达公司工作,当时做教务助理。公司老板认识了一个自称是搞教育的美国人Max.Chen,胡泠从他那里弄到一些哥院的招生资料,然后成立的公司。每招生满25个人左右就办一个班,其公司联系国内大学的老师。每个月找个地方给学生上两天的课,一年一共24天的课,再让学生用一年时间准备毕业论文,最后由胡泠安排找几个外国人冒充哥院的导师去新加坡组织一次学院答辩(冒充参加评审答辩的外国人是胡泠找的),然后再安排一次学员去美国颁发毕业证,如果有学员不愿意上课或者出国,即在国内直接办一场毕业典礼给学生发放学位证。学位证是老板自己做的。老板叫其向学员介绍时说,这种证书国内不认证,在美国和国际上是认证的。4、被告人王洪岩的供述,证实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胡泠跟其说了以哥院名义招生培训的项目,其想多挣些钱就开始跟胡泠合作。具体的运作模式就是其公司负责宣传、招生、招够一定学员后开班。然后找场地,请老师讲课,大约每两个月要上3-4天课,学员的食宿自己负担,其它教学费用都包含在学费内。上够一定数量课后,由胡泠公司组织论文、答辩、到美国上一次课、毕业典礼、授学位。其一共组织了4期学员,大约共120人,其中大约65%是学DBA(博士)学位,35%学MBA(硕士)学位。目前十几人毕业。其一般在清华大学租上课场地,聘请清华、北大的教授讲课。其招收的学员毕业后授予的学位是Max.Chen签名的学位证,哥院其实就是Max.Chen在美国注册的学院,没有办学实体。空有一个名,授予的学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胡泠组织学员到美国上课,其跟着去过一次,也听回来的学员说过,就是在美国纽约一个写字楼有一间办公室、一间教室,不知是租是买。条件比较简陋,地方也小。有时他们在这个地方给学员上课,有时也在美国大学租地方请老师上课,就和其在北京租地方请老师上课差不多。其招生时跟客户介绍的有统一的说法。这个话术由其和胡泠商量如何说,制成材料统一给负责招生的员工培训。要MBA学位全下来5.4万元,DBA学位10.8万元。都是先交学费后组织上课。公司员工彭×半年只招了1名学员,提成3千元。5、被告人王冬梅的供述,证实其2008年3月进入枫叶博雅公司,公司负责哥院在中国国内的招生工作,其公司属于二级代理,一级代理的是北大资源大厦的一家公司,老板叫胡泠。我们招生后由我们公司自己组织培训,培训完以后由一级代理商联系学校给学员发相应的学位证书。其在公司负责教务,如租用教学场地、联系教师,订宾馆、组织学员上课,课堂管理、平时收发作业等工作。公司招生的对象主要是国内企事业单位的高管,一般业务员通过给招生对象打电话进行推广宣传。若有学员报到,报名费是交现金或转账到公司账户里,然后公司给学员发学籍证和注册信,证明哥伦比亚国际学院已正式录取学员,然后学员根据我公司的安排进行上课,课时结束以后,由一级代理公司给学员发放学位证书。公司共招了4期学员,约100多人。原来硕士总费用是5.4万元,博士总费用是10.45万元。2010年硕博士学费均上调5千元。其在接到客户的咨询电话后,按公司规定的固定话术向他们推荐上这个学校,大概招生20多人,其招每个学员获得提成1千元或8百元不等,提成公司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6、被告人陈晓燕的供述,证实其为华清智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尤林勇是其合伙人。2009年5月,得知被告人胡泠与哥院的校董Max.Chen合作开发国内的MBA、DBA学位证书的教育,6月,尤林勇代表公司与胡泠签订协议,作为中国总代理的胡泠授权其公司代理这项业务。约定其公司自主招生、自主教学,收取的费用按40%交给胡泠,由胡为学员发学籍注册信、录取通知书、学生证,给其公司宣传册和相关资料,然后其公司开展培训,再通过胡泠组织答辩,最后获得哥院颁发的学位证书。招收一个MBA学员学费5.3万、报名费1千元;一个DBA学员学费是10.3万,报名费1500元;另外还有5千元的论文评审费。(收取的学费中一个DBA交给胡泠3.95万元,一个MBA学员给胡泠1.93万元。)公司开了2个班一共收取了400余万元,给胡泠90万元,还有110万在公司账户上和其私人的账户上,其余200万用于公司的运营、聘请教师、租用场地等。学员在其租的创新大厦B座2层D2教室上课。上课基本没有教材,都是老师的讲义。其公司招收的学员没有参加出国学习和答辩,只有几个参加预答辩了,还没有人获得学位证书。其在公司负责教务和教学工作,尤林勇负责招生和招收员工。其公司没有招生办学的资质,哥院在国内没有招生办学的许可。7、被告人尤林勇的供述,证实其别名叫尤勇,其和陈晓燕是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5月其认识了被告人胡泠,胡是哥院在中国的总代理,胡泠和其签订协议,授权其公司代理这项业务。协议约定其公司自主招生、自主教学,然后收取费用,按40%的费用给胡泠,由胡来给其学员学籍注册信、录取通知书、学生证,并给其公司宣传册和相关资料。通过培训学员可以拿到哥院的MBA、DBA的学位证书。实际上此学位证书在国内不认可,但在宣传册中没有标明。2010年12月其查询发现这个学校只是在美国注册了,没有办学场所,后就没有招生了,但之前的,因为已经收了学生学费了,所以只能继续下去,我们打算把我们现在的学生培训完成就不做了。8、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其2010年11月进入枫叶博雅中心工作,其是业务员,负责招生。一个MBA学员学费是5.4万元,一个DBA学员学费是10.45万元,参加答辩单收5千元答辩评审费。其只招收了一名叫王崇的学员,获得现金3千元的提成。9、学员张×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左右,一男子电话向其推荐哥院的DBA班,后其去海淀区紫光大厦一层去试听过他们的课,感觉还不错,其就通过枫叶博雅中心报的名,该中心的人说是哥院在中国招生的一个地点,在国内的一个注册机构,并介绍哥院隶属于哥伦比亚大学,获得的学位证书在国际上认可,国内的外企也认可。其至今没有获得证书。其是3期的学生,也叫3班。其报名共交了8.3万元钱,其拿到了发票、哥院的录取通知书、学生证、学籍注册信、通讯录。报名之后其坚持上学,每两个月上一次课,每次上课是两三天,上课地点基本都在海淀区清华紫光大厦一层,讲课的教授是各大院校的老师。2010年8、9月,其和同学去怀柔上课,当时2班的同学王锦霞也去了,并对其说2班的同学正在调查哥院的真实性。于是其去找王冬梅,询问这个学院的真实性,王冬梅肯定是真的。10、学员刘凯的陈述,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张×陈述基本一致。11、学员王娜、杨华、王暄暄、蔡永、何春艳、何志明、朱建松、王亚男、化力武、杨向荣、林丁约、黄俊明、林鑫、王崇、张镇、王锦霞、陈志毅、肖楠、杨芳、阮爱朝、李凯、谢燕彬、武茗、刘洁、李涟、苏洋、高宁、许立文、易柳杉、曲啸天、王琴芳、李煜、肖辉杰、郭立珺、丁群、刘剑、何斌、李春富、徐玥、王晶、马岩、杨磊、薛国华的陈述,均证实分别通过博智睿达、枫叶博雅、华清智博公司报名而入学,缴费后领取了哥院的录取通知书、学生证、学籍注册信等材料,以期获得哥伦比亚国际学院的学位证书。1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其帮哥院发过招生广告,如有人咨询其直接把电话交给崔卉婷,由崔和对方谈。其对哥院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13、证人郭×1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2月底到博智睿达公司做出纳,负责公司账目。对哥院的真实情况并不知情。14、证人狄×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3月7日进入枫叶博雅中心工作,中心学员上的是哥院的MBA、DBA班,其跟着王冬梅做学员签到,给学员发通知,安排学员住宿和分发讲义等工作。15、证人魏×的证言,证实枫叶博雅中心在做哥院的硕士和博士的学历教育培训。16、证人郭×2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2月28日到华清智博公司工作,负责招聘业务员。陈晓燕全面负责公司的事务,合伙人尤林勇主要管公司业务方面。公司招收的学员是哥院的学生。其到公司后,公司还没有招收过学生。17、证人王×、康×、杜×的证言,证实内容与郭×2的证言基本一致。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过程。19、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枫叶博雅等3家公司的公司性质等情况。上述公司均不是具有可以进行高等教育的事业单位。20、被告人开展合作办学的书证:(1)哥院与博智睿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证实双方就博智睿胜公司引进哥伦比亚国际学院硕士、博士项目的合作达成一致协议。(2)博智睿胜公司(甲方)分别与枫叶博雅中心、华清智博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双方合作开展哥院MBA、DBA学位班项目。协议中规定甲方应当保证提供的哥院学位证书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提供哥院学位班项目招生资质证明、录取通知书和学生证、学籍注册、颁发学位证书;乙方负责该项目的营销、招生咨询、具体的教学活动等。(3)哥院和中国管理中心主任(胡泠)对北京枫叶博雅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授权书,证实被告人胡泠曾给被告人王洪岩在中国招生的代理信。(4)博智睿胜公司给华清智博公司开具的确认函,证实给总校的管理费包括的内容。华清智博公司支付管理费后,博智睿胜公司开具华清智博分部美国总校的发票,收据带钢印,以及博智睿胜公司带有公司印章的收据。确认函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5)保证函,证实博智睿达公司向华清智博公司保证全部承担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6)合作补充协议,证实博智睿达公司向枫叶博雅公司保证完善哥院的资质,并保证学员所获证书在美国境内真实、合法、有效。(7)承诺书、合作补充协议,证实案发时美国哥伦比亚国际学院并未获得美国高等教育认证委员会的认证。但在招生简章中竟然明确写明得到上述机构的认证。枫叶博雅、华清智博公司曾要求胡泠公司保证哥院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1、关于哥院非法性的书证,其中哥院招生简章、哥院MBA学位班学习手册、学位论文中期检查表、学位论文答辩指南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对哥院情况进行的宣传为虚假宣传;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的函证实哥院未能在美国高等教育认证委员会数据库中查到,其单位从未对哥院颁发的文凭进行过学历学位认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办学活动;教育部办公厅证明哥院不在教育部公布的中外合作办学名单中;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中国国家人才网声明证实其单位从未与哥院开展过任何形式的合作和业务往来,也不会对哥院的学生进行任何形式的网上备案工作。另,在被告人胡泠位于海淀区资源大厦417房间起获的内容署名“王怀岳”的学历学位认证证书复印件被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证实从未出具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泠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余战武供述笔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不能证明哥院是虚假的;对被告人王冬梅的供述笔录真实性也表示怀疑,认为此笔录中很多内容与余战武供述笔录中内容一致;另有一部分被害人没有提供交费发票或者收据,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余战武对自己在预审的供述提出异议。提出其2009年5月加入博智睿达公司,与哥院合作的项目不是其开发的。其辩护人主要认为与哥院合作之初,对方将资质等情况介绍的很具体,故被告人余战武对哥院的事情深信不疑。被告人王洪岩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其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晓燕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晓燕供述笔录中关于考取学位的陈述和余战武供述笔录中内容一致,故对此笔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同时认为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晓燕与胡泠之间是合作培训。被告人尤林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崔瑞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冬梅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彭×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王洪岩、陈晓燕、尤林勇、崔瑞萍、王冬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海外注册机构委托招生名义,非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扰乱教育培训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岩、陈晓燕、尤林勇、崔瑞萍、王冬梅、彭×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犯诈骗罪的罪名与本案行为侵害客体为教育培训市场管理秩序的性质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等人以开办哥伦比亚国际学院工商管理学硕士、博士学位课程的名义招生,通过聘请国内大学老师在租用的地点对学员进行授课,并让学员提交毕业论文通过答辩,颁发给所谓美国承认的哥伦比亚国际学院的硕士、博士学位。从在案证据看,难以证实哥院是否为真实存在的教育机构,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等人非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因此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酌予采纳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的辩解及其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针对被告人陈晓燕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是单位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晓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仅从事涉案的违法招生活动,因此依法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理,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战武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被告人陈晓燕、尤林勇的辩护人所发表的相关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王洪岩、陈晓燕、尤林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洪岩、陈晓燕、尤林勇均系被告人胡泠、余战武所发展的下级代理商,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大,故对被告人胡泠、余战武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王洪岩、陈晓燕、尤林勇的量刑有所体现。被告人崔瑞萍、王冬梅、彭×系被所在公司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被告人崔瑞萍、王冬梅在公司时间较长,明知所在公司非法经营,仍积极招揽学员或进行管理学员等其他活动,较被告人彭×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故对被告人崔瑞萍、王冬梅在量刑时亦应与被告人彭×的量刑有所区别。鉴于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王洪岩、陈晓燕、尤林勇、崔瑞萍、王冬梅、彭×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王洪岩、陈晓燕、尤林勇、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瑞萍、王冬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王洪岩、陈晓燕、尤林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瑞萍、王冬梅、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战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洪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晓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尤林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崔瑞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冬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泠、余战武、王洪岩、陈晓燕、尤林勇、崔瑞萍、王冬梅、彭×的违法所得,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海菲人民陪审员:刘凤美人民陪审员:涂强
书记员:刘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