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无证经营烟花爆竹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被扣押的烟花爆竹,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扣押的烟花爆竹(附沁阳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一案涉案烟花爆竹一览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慎锋代理审判员:秦磊磊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书记员:张军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