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里泉(绰号“九指”),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建彬(绰号“阿彬”),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里泉、朱建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里泉、朱建彬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里泉辩解其2013年5月16日运载过两次假烟,每次55箱,且第一次运载时并不知运载物为假烟。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李里泉与朱建彬并非共同犯罪,认定其运载被查获全部假烟的证据不足,应当以案发现场从被告人李里泉驾驶车辆上荷载数量的假烟价值认定其犯罪数额;2.被告人李里泉具有从犯、认罪、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建彬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辩称2013年5月16日其仅运载过一次34箱的假烟。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朱建彬与李里泉并非共同犯罪,应当以被告人朱建彬运载的34箱假烟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2.被告人朱建彬具有从犯、认罪、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下旬以来,被告人李里泉、朱建彬先后受雇于“顽童”(另案处理),多次各自利用面包车将假烟从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运送至晋江市进行装卸、转移。2013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里泉驾驶车牌为闽C×××**(套牌)的面包车运载55箱假烟至晋江市磁灶镇前尾村古塘头自然村一空地,后装卸至一辆皖K×××**号大货车;同日清晨,被告人李里泉再次驾驶上述面包车,与驾驶车牌为闽C×××**(套牌)面包车的被告人朱建彬一同运载假烟至上述空地(被告人李里泉、朱建彬所驾驶面包车分别装载假烟55箱、51箱),在将假烟装卸至该皖K×××**号大货车时,被晋江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扣押上述三部车辆及雄狮牌硬盒卷烟、白沙牌硬盒卷烟、白沙牌软盒卷烟等三种假冒卷烟共计221箱。综上,被告人李里泉参与非法运输卷烟161箱计161万支(价值至少人民币333500元),被告人朱建彬参与非法运输卷烟106箱计106万支(价值至少人民币206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违章物品寄仓单、工作说明,综合证实在案发现场共查扣雄狮牌硬盒卷烟、白沙牌硬盒卷烟、白沙牌软盒卷烟分别有1600条(32箱)、5750条(115箱)、3700条(74箱);并证实经现场勘查并试车,测量规格为450*240*550MM的包装箱,每辆车最大容量为55-58箱的事实。2.车辆信息表,证实涉案闽C×××**及闽C×××**面包车系套牌的事实。3.车辆通行信息查询结果及工作说明,综合证实车牌号为闽C×××**的车辆2013年5月16日5:28自常山高速入口进,7:31自晋江南高速出口出;车牌号为闽C×××**的车辆2013年5月15日22:51自常山高速入口进,00:56自晋江南高速出口出,16日5:28又自常山高速入口进,7:31自晋江南高速出口出的事实。4.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李里泉、朱建彬的归案经过。5.证人罗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4日日晚上,何某打电话给其,说要叫车送假烟过来,让其帮忙卸货,其同意了,次日23时许,何某叫其和“巴子”上了一部面包车,后带路到磁灶镇前尾村,一部厢式货车已停放在那里,其和“巴子”就开始将面包车上的货盘到货车上,当时货车上是空的,这一次装了60箱左右;16日1时许,何某又叫其和“巴子”去接车卸货,这一次是李里泉载货过来的,也是载了60箱左右。6.证人何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由其经手联系的用来装载假烟的大货车于2013年5月15日21时许开始停放在磁灶镇前尾村的一空地上,当晚23时至24时左右,一部小货车运送假烟过来,其叫罗某和“巴子”去接并将货盘到大货车上,这一次装了60箱左右;次日1时至2时,又一部面包车从云霄下来,其在晋江南高速出口接后,带路至牛山高速公路桥下,后再由罗某和“巴子”坐上该面包车后带路到大货车处并卸货,这一次装了60箱左右;同日8时许,两部面包车从云霄下来,其在牛山高速桥下接,并带其至大货车处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何某事先和其联系,说要运一车鞋子到湖南,并说好2013年5月15日晚上六七点在晋江高速出口下,后其和其表弟王某乙于15日21时许驾驶皖K×××**的大货车从晋江牛山下高速,后何某将其接到磁灶镇前尾村一空地,说当晚不装货,并载其二人去宾馆休息,次日8时许,何某致电说可以走了并来接其二人,路上何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跟其说要去接一个人,并将其二人放下,后联系不上何某的事实。8.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甲的基本一致。9.被告人李里泉供述、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4月份起,其受“老顽童”雇佣送货,在云霄都知道送货是指送假烟,“老顽童”也有告诉其送的货是假烟,其每次都是开闽C×××**的面包车从云霄常山上高速;5月15日21时许,“顽童”给其打电话让其在蒲美岩等车送货,之前拿车给其的同一个男子将闽C×××**的面包车给其,23时许,其开该面包车自常山上高速,次日1时许在晋江南下高速,后一男子开一部卡罗拉轿车在高速出口的路边接应其,在牛山高速出口的桥下,有两个男子上了其车,后将车开至上次装货的地点,开卡罗拉轿车的男子先离开,其三人卸了55箱左右的货在一部红色的皖牌大货车上;其回到云霄后,“顽童”又给其电话,让其运货,也是55箱左右,并说有一部车跟其一起走,联系上后其才知道对方是朱建彬,开一部闽C×××**的面包车,后其两部车一起到晋江后下高速,上次一起卸货男子还在出口接,后开卡罗拉的男子到牛山高速出口的桥下带路,到了同一个目的地,还是同一部红色皖牌大货车,卡罗拉轿车先离开,朱建彬先卸货,其卸了一半后就被晋江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当时其车上还有33箱货没有卸;并证实其所驾驶的面包车装满可容纳57箱左右的假烟,每箱假烟内有50条卷烟,其只知道朱建彬也运送假烟到大货车上,不清楚有无其他人的事实。10.被告人朱建彬供述、辨认笔录,供认自2013年3月底其一共帮老板“顽童”运送过五次假烟,都是在云霄县火田镇或者蒲美镇的仓库运载的,都是运载至晋江南下高速,有人在高速出口带路,目的地都不一样;2013年5月16日的这次是第五次,当日4时许,“顽童”让其拉一车假烟,后其驾驶闽C×××**的套牌面包车,载51箱假烟和李里泉驾驶的载着假烟的闽C×××**一起上高速到晋江,在晋江南下高速后,老板“顽童”安排的一名男子和其二人接头,该男子坐上李里泉的车,行驶一段后,又有一部小车继续给其二人带路,后到了磁灶镇前尾村的一空地上,有一部车牌号为皖K×××**的大货车在该处等,其、李里泉及李里泉车上的男子就一起卸货,后来晋江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就将其和李里泉当场抓获了;并证实其所驾驶的面包车装满可容纳53、54箱假烟,每箱假烟内有50条卷烟,其只知道李里泉和其有运送假烟到大货车上,不知道有没有其他人的事实。11.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12.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及晋江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每条雄狮牌硬盒卷烟、白沙牌硬盒卷烟、白沙牌软盒卷烟分别价值人民币30元、50元、40元。13.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朱建彬手机上提取通讯录及2013年5月15日-16日的通话记录情况。14.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查扣假烟及扣押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其中在一车牌为闽C×××**的面包车上查获雄狮牌硬盒卷烟、白沙牌硬盒卷烟、白沙牌软盒卷烟分别有500条、1050条、100条,每条200支。被告人李里泉、朱建彬及其辩护人关于运载假烟数量及共同犯罪无法认定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罗某、何某的证言均证实,每次面包车装载的假烟均在60箱左右,除二被告人运载的三车外,仅有2013年5月15日23时左右运载的一车假烟至该皖K×××**车上,且有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该面包车装载量的工作说明予以佐证,综合考量案发当时扣押之假烟数量,以被告人李里泉、朱建彬在侦查阶段之供述就低认定其非法运输卷烟数量,同时,证人罗某、何某的证言、书证车辆通行查询信息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里泉系独自驾驶面包车运载假烟至磁灶镇前尾村装载;当日清晨,二被告人经联系后共同运载假烟,对该部分犯罪,二人均需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里泉及其辩护人关于运载假烟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酌情采纳;余者,均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彬、李里泉结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里泉、朱建彬在共同犯罪中,系受雇运输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里泉关于其2013年5月16日1时左右不知运载物是假烟的辩解,经查,综合证人罗某、何某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并考量其作案时间、地点及过程可知,二被告人运载假烟的犯罪手段基本一致,被告人李里泉对运载过程熟悉,其明知其所运载物为假烟仍为之,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辩护人关于是从犯、初犯,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数额认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二被告人均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里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建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雄狮牌硬盒卷烟32箱、白沙牌硬盒卷烟115箱、白沙牌软盒卷烟74箱,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苏荣喻代理审判员:林雅思人民陪审员:洪天德
书记员:黄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