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农民。2012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张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林某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经与厉勤兵(另案处理)事先谈好香烟的价格,将其在西安市收购的50条中华牌软盒香烟,委托“小王”(另案处理)运到路桥,然后由被告人林某帮其送到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公园附近小区内的路边,将香烟卖给厉勤兵,并收取香烟款人民币31000元。201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林某结伙以相同方式,在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公园附近小区的路边,将中华牌香烟硬盒30条、软盒70条和黄鹤楼牌香烟(硬1916)20条分别以每条380元、635元、900元的价格卖给厉勤兵,并收取香烟款70000多元。2012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经与厉勤兵事先谈好中华牌软盒328香烟每条642元、软盒329香烟每条700元的价格,将其在西安市收购的中华牌软盒328香烟140条、软盒329香烟36条,委托“小王”运到路桥,由被告人林某在路桥区路桥街道卖芝桥东区停车场提取香烟,后在驾车运送香烟过程中被台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中华牌软盒香烟176条。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厉勤兵的证言、归案经过、台州烟草专卖局调查报告、移送财物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省涉案烟草转卖品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目无法纪,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中华软盒328香烟140条、中华软盒329香烟36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瑛薇人民陪审员:朱秀君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代书记员:李燕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