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8月20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葛俊明。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楼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楼某及辩护人葛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楼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银行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楼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楼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陆某甲、楼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葛俊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楼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存本院由被告人陆某甲、楼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应赛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