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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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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小刚。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8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始,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天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他人安装mt4黄金、外汇交易软件,搭建非法网络平台,在境内开设了名为陈意明、王志勇、李梓元的入金账户,以高额的佣金为诱饵在境内发展代理商,由代理商在境内招揽社会公众客户开展无实物交割的黄金、外汇期货交易。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采用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采取了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双向交易、保证金按比例放大交易、对冲交易、强制平仓等交易机制,非法从事黄金、外汇期货等业务,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公司代理和个人代理,代理商和客户涉及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经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等经营黄金业务行为性质认定,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天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其境内代理商在境内组织、代理客户从事上述业务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具备黄金期货特征。2010年4月始,被告人吴某甲申请成为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客户和代理商,明知该公司不是一家正规的期货公司,先后招揽施为民、施某、周智明、卢某、王海峰、蔡某、郭敏飞、吴某乙,在该公司设立的网络黄金交易平台进行非法黄金期货交易,并约定返回一定佣金。根据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协议,每月5日至10日,按被告人吴某甲发展的客户每交易一手返还60美金、65美金或68美金的标准,该公司支付被告人吴某甲佣金。被告人吴某甲收到佣金后,再以每交易一手返还50美金或60美金的标准支付给施为民、施某等人。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吴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账号为622202*************的存款人民币17557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吴某乙、蔡某、卢某、郭某、邵某、许某、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提供郭某等非法经营黄金期货案电子数据的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居间合作商信息登记表、代理信息表、中天黄金用于入金、出金和佣金打款主要账户、佣金汇总、交易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对中天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等经营黄金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意见、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已追缴,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徐小刚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期货类相关业务。三、公安机关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兰蔚人民陪审员:丁星华人民陪审员:张端端

代书记员:张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