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长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侯翠兰。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邵全卯。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长生与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受理一案中,原告郭长生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长生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长生撤回对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长生负担。
审判长:徐虹审判员:王建国审判员:谢荣兴
书记员:胡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