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未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孟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孟某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在案。被告人孟某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周某甲的证言,110案件信息,被告人孟某的医疗证明书、报告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金钱引诱等方法,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猥亵未满14周岁的幼女,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妙兴
书记员:黄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