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军,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辩护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军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某某,被告人任建军及辩护人宋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任建军窜至其邻居张某某家中,趁张某某的孙女梁某某(1991年10月7日出生)一人在家熟睡之际,将手伸进梁某某内衣里用手揉捏梁某乳房。另查明,被告人任建军于2011年9月3日到新蔡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0日经传唤未到案,2013年3月5日新蔡县公安局决定对任建军予以刑事拘留并上网,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任建军到新蔡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军趁不满十四周岁的梁某某熟睡之机对其进行猥亵,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建军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被告人任建军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不符,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建军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建军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时明生审判员:张莹审判员:陈永红
书记员:陈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