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嘉辉强奸、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5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猥亵儿童文书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嘉辉,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张北县。户籍地:张家口市桥**。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未刑诉(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嘉辉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赵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嘉辉系被害人李某1的继父,从2008年冬天至案发,李嘉辉多次用手强行抠摸李某1的乳房和阴部,并多次对李某1实施强奸。1、2013年4月4日早晨,被告人李嘉辉趁其妻子张某1外出之机,在自己家炕上强行将李某1的内裤脱下并趴在李某1的身上,将阴茎插入李的阴部,在李的极力反抗下李嘉辉将精液射在了李某1的腿上和褥子上。2、2013年5月18日10时许,李嘉辉趁其妻子张某1外出之际,强行将李某1抱到炕上,并将李某1的外裤及内裤脱下,然后趴在李某1的身上,在李某1的极力反抗下李嘉辉的阴茎未能插入李的阴部,后李嘉辉将精液射在了李某1的外阴和大腿内侧。另查明,受害人李某1出生于2000年8月28日,案发时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嘉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李某2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张家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嘉辉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李嘉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嘉辉强行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奸淫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嘉辉多次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进行猥亵,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嘉辉身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嘉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嘉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立军审判员:段永桃人民陪审员:王月琴

书记员:巴焕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