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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文军猥亵儿童一案

(2013)鲁刑初字第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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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猥亵儿童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猥亵儿童罪,2013年8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军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得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文军在梁洼镇方圆碳素集团一工地厨房,乘工友王幸丽在外洗涮,只有其外甥女朱某某(2008年9月25日出生)一人和高文军在屋之机,上前将朱某某拉到床边,用手指抠摸其阴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文军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共计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军猥亵未满十四周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高文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文军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红昕人民陪审员:王明阳人民陪审员:耿东山

书记员:徐研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