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袁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王某、陈某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75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文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陈某、邱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0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王某、陈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开始,林绍峰(已判刑)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手机群发器发送代开发票短信的广告,出售伪造的发票。被告人王某、陈某、邱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为票面金额6‰的价格,分别联系被告人袁某虚开假发票,被告人袁某遂通过手机中收到代开发票短信广告上的电话号码,先后多次联系林绍峰购买假发票共计9张,票面额合计人民币6083769元,双方约定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4‰。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应他人要求,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为票面金额6‰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袁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面额计500000余元。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为向公司报账,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为票面金额6‰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袁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面额合计1300000元。2012年5月许,被告人邱某因其养护工程做账需要,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为票面金额6‰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袁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面额合计4283769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陈某、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袁某上缴退赃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王某、陈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写记账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快递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出具的资金往来款票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陈某、邱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王某、陈某、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陈某、邱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其中被告人王某、陈某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陈某、邱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退出犯罪所得,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王某、陈某、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邱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暂存于本院由被告人袁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兰蔚人民陪审员:吴关虎人民陪审员:陆智德

代书记员:张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