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个体经营户,。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宁志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1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倪娜
书记员:孙钰(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