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许,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市区厦禾路罗宾森乐购超市自助储物柜处,欲将票面金额合计25000元的五本(每本100份,共计500份、每份票面金额为50元)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假发票(发票号码:00743701-00743800、00743601-00743700、00676101-00676200、00743801-00743900、00075701-00075800)出售给他人,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证人朱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发票鉴定函》,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暂存款存用票据,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50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预缴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赃物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一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发票500份(发票号码:00743701-00743800、00743601-00743700、00676101-00676200、00743801-00743900、00075701-00075800)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汪漳龙
代书记员:叶晓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