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委托代理人:陈乐妤。被告: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平。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为与被告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大酒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大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金港大酒店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梨花香》、《小朋友》、《少年中国》、《秀才胡同》、《下个路口见》、《穿行》、《雪》、《家乡》、《那片海》、《原野》、《醒了》、《天亮了》、《喜玛拉雅》、《那个冬季》、《格桑花开》、《雪域光芒》、《风雨中的美丽》、《在北京的金山上》、《画心》、《这该死的爱》、《G大调的悲伤》、《期待你的爱》、《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星月神话》、《不可思议》、《雪绒花》、《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曹操》、《西界》、《木乃伊》、《进化论》、《小酒窝》、《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木兰星》等53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作品《期待你的爱》、《相思垢》、《星月神话》、《G大调的悲伤》的相关侵权指控。
被告金港大酒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音著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的权利;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光盘,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著作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金港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金港大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及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比对,两者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一致。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是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司出版的DVD光碟,版号ISRC:CN-A01-11-374-00/V-j6。其中包含《梨花香》、《小朋友》、《少年中国》、《秀才胡同》、《下个路口见》、《穿行》、《雪》、《家乡》《那片海》、《原野》、《醒了》、《天亮了》、《喜玛拉雅》、《那个冬季》、《格桑花开》、《雪域光芒》、《风雨中的美丽》、《在北京的金山上》、《画心》、《这该死的爱》、《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平行线》、《我介意》、《不可思议》、《雪绒花》、《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曹操》、《西界》、《木乃伊》、《进化论》、《小酒窝》、《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木兰星》4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光碟所附的音乐电视作品目录页中注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属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多个音著协会会员。原告音著协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前者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著协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据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2012)浙杭东证字第3126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3月7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与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杨善路51号的金港大酒店KTV,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歌房,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梨花香》、《小朋友》、《少年中国》、《秀才胡同》、《下个路口见》、《穿行》、《雪》、《家乡》、《那片海》、《原野》、《醒了》、《天亮了》、《喜玛拉雅》、《那个冬季》、《格桑花开》、《雪域光芒》、《风雨中的美丽》、《在北京的金山上》、《画心》、《这该死的爱》、《G大调的悲伤》、《期待你的爱》、《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平行线》、《我介意》、《相思垢》、《星月神话》、《不可思议》、《雪绒花》、《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亲爱的还幸福吗》、《曹操》、《西界》、《木乃伊》、《进化论》、《小酒窝》、《豆浆油条》、《背对背拥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一封信》、《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木兰星》等歌曲。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在该店消费后并取得该店出具的号码为03933314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2780元。经庭审比对,原告音著协指控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记载的《梨花香》等49首歌曲MV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金港大酒店成立于1997年8月12日,经营场所在浙江省宁波市江**杨善路金港大厦,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歌舞厅、卡拉OK及中式餐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现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影像专辑碟片包含了涉案的《梨花香》等49首音乐电视作品,且有正规出版号。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该认定音著协成员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音著协成员单位与原告音著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前者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著协管理,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授权内容明确合法,故原告音著协根据该授权在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及与之相关的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使用原告音著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放映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内容、数量、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就涉案49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在其经营场所曲库中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70元,被告宁波金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洪代理审判员:吴玉凯人民陪审员:曹剑
代书记员:张伟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