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法定代表人连国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邓国权,男,汉族,1951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刘鸿达,男,汉族,1950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邱景金,男,汉族,1952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倪中炎,男,汉族,1953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郑海瑞,男,汉族,1950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福建省颢达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国权、刘鸿达、邱景金、倪中炎、郑海瑞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颢达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锦丰公司称,龙岩中院作出的(2013)岩执行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第一项裁定将颢达公司持有的锦丰公司470万股股份变更过户至邓国权名下,该裁定违反《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第34条“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之规定,颢达公司为锦丰公司之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依法2年内不得转让,且该股份转让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违反公司章程,另颢达公司有为第三人向锦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如将颢达公司持有的锦丰公司470万股股份过户至邓国权名下,会使颢达公司担保能力减弱,从而损害锦丰公司利益。综上,锦丰公司要求撤销(2013)岩执行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一项内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邓国权、刘鸿达、邱景金、倪中炎、郑海瑞与被执行人颢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调字(2012)第0381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颢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颢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岩执行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第一项裁定将颢达公司持有的锦丰公司470万股股份变更过户至邓国权名下。2013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向锦丰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锦丰公司协助办理将颢达公司持有的锦丰公司470万股股份变更过户至邓国权名下,锦丰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岩执行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一项内容。另查明,锦丰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3000万元。颢达公司为锦丰公司股东之一,不是锦丰公司的发起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邓国权、刘鸿达、邱景金、倪中炎、郑海瑞与被执行人颢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调字(2012)第0381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颢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颢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有权对颢达公司持有的锦丰公司470万股股份采取强制措施,裁定将该股份变更过户至邓国权名下,要求锦丰公司协助办理将该股份变更过户至邓国权名下。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质,不受《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及锦丰公司内部章程的限制。为保护本案债权人合法利益,锦丰公司应按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予以办理相关股份过户手续,至于将颢达公司持有的锦丰公司470万股股份过户至邓国权名下,是否会使颢达公司担保能力减弱,损害锦丰公司利益,该问题与本次执行无关,锦丰公司若有损失,可另行向颢达公司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审查。综上,锦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龙岩经济开发区锦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跃进审判员:熊卓汉代理审判员:华山
书记员:林磊
引用法律
《福建省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