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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安国与周安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乐荆商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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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周安国。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反诉原告):周安欣。委托代理人:谢海华。

原告周安国诉被告周安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周安欣诉反诉被告周安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诉及反诉案件。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安国诉称:2010年,乐清市永欣铸件厂(周安欣系该厂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及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该纠纷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周安国另案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追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周安国、周安欣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约定周安欣付给周安国退股费87万元,款分两期,第一期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32万元,第二期55万元于周安国向法院撤诉后付清。《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周安国向法院撤回了起诉,但周安欣却拒绝支付第二期的55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安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署的调解协议内容。证据3、(2011)玉中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经撤回起诉,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证据4、(2011)玉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安欣已经实际领取了从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退回的补偿款。被告周安欣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形式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书》确是由原、被告本人签署并经中间人签字确认,但该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合。《调解协议书》系章某某代笔书写,是章某某根据自身的了解进行记录,乐清市永欣铸件厂的设立与原告完全无关,云南金马机电制造厂原告确实有股份,但原告股份的多少一直存在争议。《调解协议书》中,乐清市永欣铸件厂是股份制合作企业,如果进行股权转让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乐清市永欣铸件厂和云南金马机电制造厂的合作是债权的合作,是普通的合同关系,涉及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在协议书中约定,以2009年8月20日算账凭证为依据,只要将算账凭证拿出来算清楚,就知道原告有无收取不应由其收取的款项,是谁先违约。被告周安欣与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的案件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周安国提起诉讼并对被告公司进行财产保全,造成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款在两年内无法到位,以此向被告施压。在原、被告未对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的执行款进行协商分配时,原告起诉要求全额获得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的执行款。现被告已经收取了赔偿款,但其中32万元已经在签署调解协议时支付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已由被告周安欣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安欣认为《调解协议书》内容是由章某某根据自身的了解进行记录,与事实不符,而且周安国收取了两厂的对外债权,属违约在先。但被告周安欣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况且章某某虽然执笔写了《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但该内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字确认的,现被告周安欣以内容不真实为由进行否认,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周安欣辩称:周安欣在中间人的反复劝说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生效缺乏有效要件。周安国已经收取了债权债务转让范围内的财产,《调解协议书》继续履行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恳请法院驳回周安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安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退股协议书和退股协议,证明原告并非乐清市永欣铸件厂和云南金马机电制造厂的原始股东。证据2、合作意向书、投入组建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安欣与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的事实。证据3、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终止协议后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确定赔偿乐清市永欣铸件厂的金额以及项目亏空的事实。证据4、昆明台工有限公司收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乐清市永欣铸件厂和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合作款项进行结算时扣除了70余万,而该笔款项已由周安国收取的事实。证据5、对账函、谈话记录、2009年8年20日的对账明细、应收款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应收款项已经被周安国领取的事实。经被告周安欣申请,本院依法向南洋汽摩集团瑞安木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调取应付账单的明细账、对公司财务人员李美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视为被告周安欣提供。原告周安国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均是在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前产生。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与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合作时原告就拥有股份。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收购单产生于《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被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由公司予以领取结算。对证据5,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谈话笔录没有证人到庭作证,应该以法院取得的谈话笔录为准。2009年8年20日的对账明细、应收款项明细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于2012年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双方原先系合作关系,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已经对之前的债权债务予以结算,现应当根据协议书内容为准。对法院依法调取的应付账单的明细账和谈话笔录无异议,可以反映出原告和南洋汽摩集团瑞安木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是在2011年,而原被告签署协议是在2012年,原告进行该笔结算时是职务行为,被告主张自己对该行为不知情是不合理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认定。证据2、3已由原告周安国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4是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形成,仅能证明昆明台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云南金马机电制造厂之间的业务来往情况,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5其中谈话笔录没有证人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谈话内容亦是关于《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9年8年20日的对账明细、应收款项明细因被告方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内容亦是关于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依法调取的应付账单的明细账和谈话笔录,可以反映出原告周安国和南洋汽摩集团瑞安木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周安欣诉称: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周安欣是在中间人的反复劝说下签署了不平等的调解书,其带有股权转让性质,缺乏合同的主要要件和条款,该调解书是不完整不完备的,不具备生效的客观条件。在《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标的不明确,债权、债务范围不明确,双方无法就标的和债权债务进行进一步的协商。被告在签署《调解协议书》后了解到部分应收账款都已由周安国领取,造成乐清市永欣铸件厂的资产大量流失,使得周安欣受让股权失去实际意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反诉原告周安欣和反诉被告周安国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反诉被告周安国返还给反诉原告周安欣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万元;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利息损失176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周安国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安欣要求解除与周安国签订的合同无事实依据且违背法律规定。第二,双方签订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的,并非如周安欣所陈述的在胁迫状态下签署。第三,周安国系公司的创始股东之一,周安欣的行为不过是想侵吞周安国的财产,周安国作为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的合作方,在终止与该公司的合作后,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退回的补偿属于周安国所有,有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予以认定,而周安国在与周安欣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已经做出很多让步。第四,周安国没有利用身份上的便利收取应由周安欣收取的应收账款。周安欣应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诚实履行自身的义务,周安欣提起反诉的原因无非是想侵占周安国的财产。反诉原告周安欣、反诉被告周安国就反诉内容所提供的证据与本诉部分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另作认定。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周安国和被告(反诉原告)周安欣的陈述及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确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周安国和周安欣系兄弟关系。2010年,乐清市永欣铸件厂(周安欣系该厂法定代表人)与周安国及易门县云铸工贸有限公司曾发生经济纠纷,该纠纷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1)玉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周安国以乐清市永欣铸件厂为被告,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安国、周安欣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约定周安欣付给周安国退股费87万元,款分两期,第一期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32万元,第二期55万元于周安国向法院撤诉后付清。《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周安国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周安欣支付了32万元给周安国。但是周安欣对于余款5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周安国和被告(反诉原告)周安欣间原存在经济纠纷。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周安国、周安欣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周安欣付给周安国退股费87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执行。周安欣声称该《调解协议书》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周安欣反诉称《调解协议书》带有股权转让性质,但是缺乏合同的主要要件和条款,该《调解协议书》是不完整不完备的,不具备生效的客观条件。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虽然文字表述上不够规范、严谨,但是可以看出双方对于股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内容明确,周安欣也支付了第一期付款32万元。而且《调解协议书》还写明“二、……撤诉生效后,云南易门厂拖欠双方厂的218万债务执行款,乙方承诺首先付给甲方55万元正,以利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顺利履行。”现周安欣已收到了执行款,却不履行第二期的付款义务,显属不该。周安欣认为在签署调解协议书后了解到部分应收账款都已由周安国领取,造成乐清市永欣铸件厂的资产大量流失,使得周安欣受让股权失去实际意义。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看,其中第一点写到“一、双方一致同意周安国自本协议签字后退出大荆和昆明两家厂的全部股份,大荆和昆明两家厂的债权、债务和厂内全部财产均归乙方享受和承担,与甲方无涉”。由此可见《调解协议书》关于大荆和昆明两家厂(即乐清市永欣铸件厂和云南金马机电制造厂)股份的转让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周安国在两厂应承担的债务和享有的债权、厂内财产亦同时转让。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周安国有代表两厂收取债权,但其系行使职务行为。在《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周安国并未收取乐清市永欣铸件厂和云南金马机电制造厂在外的任何债权。周安欣申请本院向南洋汽摩集团瑞安木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调取的应付账单明细账和南洋汽摩集团瑞安木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美云的谈话笔录也证明了以上事实。因此周安欣认为周安国收取部分应收账款,造成乐清市永欣铸件厂的资产大量流失,使得周安欣受让股权失去实际意义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调解协议书》是周安国、周安欣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周安国已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但周安欣未能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第二期退股费55万元属违约行为,现周安国要求其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安欣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周安欣和周安国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反诉被告周安国返还给反诉原告周安欣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万元并判决周安国赔偿利息损失17600元,该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安欣支付原告周安国股权转让款55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安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周安欣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6364元,由反诉原告周安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晓煦人民陪审员:王丹红人民陪审员:李玲燕

书记员:梁静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