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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黄××与徐××、蔡××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乐商初字第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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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徐××。被告:蔡××。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乙。

原告黄××为与被告徐××、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岳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徐××、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006年间,原被告在安徽成立池州大九华某某武雕塑有限公某,其中原告参股25万元,被告参股20万元,案外人郑旭参股5万元。企业成立后的土地征用、厂房某设资金基本都是原告投资,厂房落成后,被告见自己的目的已经达到,就不让原告参加工作。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5日,在亲戚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原告的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在2009年7月18日前分四次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股本金转让款100万元;2、从立案起支付每日利息万分之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股份转让协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公某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曾共同办过公某。

被告徐××、蔡××辩称,1、被告蔡××既非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在公某有股权,更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所以本案与被告蔡××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某某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徐 ××与原告黄××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某。3、即使合同生效了,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也未成就。4、本案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于2009年1月9日在双方亲戚在场的情况下,曾就本案的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变更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已推翻原有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情势发生了变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诉讼实际上系原告疑心太重引起,公某自2008年8月开始停业,被告无其他经济收入,也只能等被告将全部股权转让后再支付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股份转让的意向,协议第二条有三方,但落款处只有二方的签名,所以这份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是原告黄××和被告徐××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亲戚关系。2006年间,原告黄××和被告徐××在安徽成立池州大九华某某武雕塑有限公某,其中原告黄××参股25万元,被告徐 ××参股20万元,案外人郑旭参股5万元。企业成立后即进行土地征用、厂房某设投资等,厂房落成后,原、被告就出现纠纷,2008年8月25日,在原、被告亲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徐××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原告的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徐××,由被告徐××在2009年7月18日前分四次归还,但被告徐××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和被告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黄××和被告徐××应共同遵守,现被告徐× ×超过规定时间未付股份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黄××要求从立案之日起支付每日利息万分之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黄××要求被告蔡××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蔡××辩称,被告蔡××既非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公某股权,更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蔡×× 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徐 ××辩称,被告徐××与原告黄××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并未生效,即使合同生效了,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也未成就,本案已经发生情势变更等,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应支付原告黄××股份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从2009年8月19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岳峰

书记员:李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