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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刘×与郭××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德商初字第1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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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郭××。委托代理人程××、王××。

原告刘×与被告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

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郭××委托代理人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同系巢湖市居巢区欣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的股东,2007年10月29日,原告将持有的20%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75.2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55.2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郭××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55.2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从2007年11月8日计算到2009年7月8日为人民币70131.6元,应计算到判决之日)。并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件)、股东会会议决议、章程某某案、公司组成人员情况各一份(复印件);2、(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985号案件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刘×与欣达公司结账单一份;3、(2007)巢某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准确,应当按转让协议第三条扣除6.4万元;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将有关证件交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目的在于某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目的在于某某被告所述6.4万元已在其他案件中进行过处理;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目的在于某某本案被告曾代表公司某诉过本案原告,且该案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宣判。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兴区法院处理的欣达公司与原告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是因原告未按协议要求交付相关资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转让股份并且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证明欣达某某与本案原告曾有过债务纠纷并经吴兴区法院处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9日,原告刘 ×与被告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欣达公司的20%股份1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人民币75.2万元(欣达公司资产作价376万元),在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办好时,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55.2万元在原告将欣达公司的全部证件、当地行政村及其他一切资料移交给被告后十日内支付。在协议第2条和第3条,双方对转让股份所对应的资产、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债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3条第2项约定“欣达公司借乙方的30万元及利息的20%计6.4万元”不包括在转让的范围内(即该债务由原告承担),且在协议第4条约定直接由被告在转让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也支付了20万元转让款。在上述《股份转让协议》的起始部分对欣达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进行了叙述“欣达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甲方出资20万元,占40%,费某某出资5万元,占10%;乙方出资22万元,占44%,郭××出资3万元,占6%。”本院经询问原、被告本人后查明,在协议的起始部分和协议第3条第2项中所述“乙方”实为案外人“黄某某”,被告未借钱给原告,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6.4万元的理由是原告转让的股份10万元某某达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的20%,而欣达公司向黄某某借款30万元,30万元的20%即6万元,另0.4万元是利息,已生效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该款作为本案原告刘×对欣达公司的欠款进行了处理,判令刘×偿还。原告刘×未向本院提交已向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相关证件和资料的证据,被告郭××承认只收到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并已实际完成股份转让的事实清楚,协议中虽然对“乙方” 的表述存在指代不清的情况,但经本院询问原、被告本人已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且吴兴区法院已判令本案原告向欣达公司偿还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的6.4万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扣除,被告关于应扣除6.4万元转让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交已向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证件和相关资料的证明,而被告确认已收到的仅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正本等部分证件和公章,原告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被告关于不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支付原告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011元,由原告刘×承担780元,由被告郭××承担4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晓阳

代书记员:潘丽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