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被告:李×。
原告林××与被告李××、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
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李××与他人创办平阳县档案设备厂,被告李××共占该厂股分40.2%。2005年因该厂扩大厂房、购置土地、设备等原因需要增加出资,被告李××要求原告搭股。200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万元挂在被告李××名下投入平阳县档案设备厂,并按所占比例分取利润、承担亏损,被告李××未经原告同意下不得转让股份。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支付了投资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出具了收条。2009年4月原告到相关部门查询发现,被告李××未经原告同意将所持的平阳县档案设备厂全部转让给被告李×。因此,两被告恶意串通,将包含有原告股份的平阳县档案设备厂转让给被告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在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平阳县档案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未经原告同意将含有原告股份的平阳县档案设备厂40.2%的股份擅自转让给被告李×。4、平阳县档案设备厂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章某各一份。证明平阳县档案设备厂登记变更情况及被告李××在平阳县档案设备厂所占股份比例。5、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 ××达成投资协议,原告搭股100000元在被告李××名下投入平阳县档案设备厂的事实。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辨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与原告林 ××之间是有投资协议的,收取了原告投资款10万元。在2007年9月3日,被告李××将自有平阳县档案设备厂40.2%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并且在平阳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转让手续。但是转让时李×没有把股权转让的资金支付给被告李××,只是名义上转让给李×。李×辩称:2007年9月份,被告李××将在平阳县档案设备厂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这是事实,当时双方确实没有支付股权转让的资金。被告李××、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李××无异议,被告李×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外,其余均无异议。上述证
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与他人创办平阳县档案设备厂,被告李××持有该厂股份的40.2%。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万元挂在被告李××名下投入平阳县档案设备厂,并按所占比例分取利润、承担亏损,被告李××未经原告同意下不得转让股份。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支付了投资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 出具了收条。2007年9月3日,被告李××将自有平阳县档案设备厂40.2%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并且在平阳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转让手续。两被告在转让股份时,无支付转让股权资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订立了投资协议,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资金,被告李××为此出具了收条,同时双方对股权的转让作了限制约定。股权的转让应按法律及章某的所规定股权转让要求进行。原告与被告李××所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及章某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为平阳县档案设备厂的股东或其享有平阳县档案设备厂的股权。从两被告的转让股权情况上分析及结合法律、章某的规定,其转让股权在形式上是符合法律、章某的规定,但在庭审中,两被告均承认其转让股权只是名义上进行转让,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无交付转让股权所发生的资金往来。所以,股权的转让并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着虚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两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在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平阳县档案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李×在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平阳县档案设备厂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郑大敏
代书记员:张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