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嵊州市××××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城东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被告:杨××。被告:杨张××。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绍兴××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杨××。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嵊州市××××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杨张××、绍兴××厨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嵊州市××××工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杨张××、绍兴××厨具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州市××××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0元人民币,依法减半收取12160元人民币,由原告嵊州市××××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志萍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书记员:陈芝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