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市瑞顿家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065565),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时代广场B楼601A。法定代表人:杨晟,执行董事。被告:王光松。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桐乡市瑞顿家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光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籽苏
书记员:沈森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