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精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
×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北京天域××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北京市××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号。法定代表人:王××。本院在审理原告精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域×× 浪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经营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精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北京天域××浪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经营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1,9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京天域××浪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经
营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1,9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茂树
书记员: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