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华成。委托代理人:申柱石。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万中平。委托代理人:韩永生。
原告林华成与被告万中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华成的委托代理人申柱石,被告万中平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华成诉称,原告林华成与被告万中平原同为安吉恒宇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原告林华成持股30%,被告万中平持股40%。2007年4月6日,原、被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林华成将其持有的恒宇公司的30%股权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万中平,被告万中平应于2007年4月6日前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价款8‰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进行股权转让交接工作,并及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16万元(按照约定的每日8‰计算自2007年4月7日起暂算至2008年6月30日,最终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中平辩称,原告林华成诉讼请求中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44万元,即恒宇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代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4万元,2006年9月11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万元,该44万元在股权转让款中应予以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的条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需要。三、协议约定违约金每日8‰约定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比例,就违约金计算方法而言,应按照实际损失的比例计算,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林华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包括恒宇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章程、验资报告)4份共13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恒宇公司设立时原、被告均为其股东,原告持股30%、被告持股40%。被告万中平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据二,来源于安吉县工商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共3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林华成将其持有恒宇公司的30%股权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万中平,被告应于2007年4月6日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如未能按期支付,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价款8‰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签订该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需要,该协议的内容并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正是由于该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变更工商登记的需要,因此原告也不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协议约定的8‰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比例,就违约金计算方法而言,应按照实际损失的比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三,恒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老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5份共5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林华成积极配合被告万中平进行股权转让交接工作,并及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目前,被告万中平任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70%股权。被告万中平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被告万中平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妻子鲍妙芳于2007年3月25日签字的领(付)款凭证1份;证据二,恒宇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二份证据共同证明2007年3月25日恒宇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24万元。原告林华成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原告妻子在2007年3月25日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上面虽有股金24万元的表述,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万中平的证明目的,该24万元股金是原告在向恒宇公司投入60万元投资款之外,又投入的投资款,由原告妻子鲍妙芳领回,并不是恒宇公司代被告万中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证据产生的时间是2007年3月25日,而结算的时间是在2006年12月30日,这二个时间都早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因此该24万元不可能是恒宇公司代被告万中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万中平系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由其控制,因此恒宇公司与被告万中平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证据二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时间为2006年9月11日、金额为20万元的工商银行存款单(收款人是原告林华成,汇款人是被告万中平,具体由万中平的妻子马月萍办理)1份,用以证明原告林华成于2006年9月11日向被告万中平借款20万元,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销。原告质证认为,该汇款单中汇款人是马月萍,而不是万中平,虽然马月萍与万中平是夫妻关系,但马月萍不能代表万中平;被告万中平在举证中所提出的证明目的是原告林华成借款20万元,借款与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是股权转让款,并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即使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借款,并不能抵销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对马月萍汇给原告林华成的20万元,原告有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20万元是马月萍归还给原告的借款。证据四,被告万中平夫妻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马月萍与被告万中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林华成质证认为,被告万中平提供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林华成向本院提供马月萍亲笔书写在原告笔记本上的借款记录1页,用以证明马月萍与原告林华成之间有借款关系,进而证明被告万中平提供的20万元是马月萍归还给原告的借款。被告万中平质证对该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该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有异议,该凭证不符合借款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林华成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三,经被告万中平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万中平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为原、被告办理工商登记之需,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原、被告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协议,且该证据来源于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林华成举证的笔记本记录,仅记录“月萍”字样及金额,不能确定“月萍”字样系马月萍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万中平举证的证据一,原告林华成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恒宇公司就证据一向原告林华成妻子鲍妙芳主张债权的基础上,扣除24万元股金,即对债权放弃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说明,其在(2008)安商初字第925号案中也未主张24万元的债权,原告林华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除60万元投资款之外另有24万元投资,但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证据二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三,被告万中平主张系原告林华成向其所借款项,但未有借款凭证佐证,且汇款人为马月萍,并非本案被告万中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原告林华成虽不予质证,但其在质证证据三时已对万中平与马月萍系夫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7日,恒宇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原告林华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0万元,原告林华成出资24万元,持股30%,被告万中平出资32万元,持股40%,蔡重九24万元,持股30%。2006年6月12日,恒宇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2007年3月25日,原告林华成妻子鲍妙芳向恒宇公司出具了一份注明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内容为“领款金额壹佰壹拾柒万捌仟捌佰柒拾陆元零贰分(¥1178876.02元),用途:借款及股金,其中240000元股金,借款利息算到12月30日止。领款人鲍妙芳”。2007年4月6日,原告林华成与被告万中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林华成将自己持有的30%股权(折合人民币6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万中平,股东权益交割日为2007年4月6日,如被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8‰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恒宇公司就股权转让事项分别召开了老股东、新股东会议,进行了公司章程的修改,并在安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另查明,被告万中平与马月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林华成与被告万中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交工商行政部门备案,转让手续符合所在恒宇公司的章程,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林华成按期移交股权后,被告万中平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林华成在(2008)安商初字第925号案件中举证的二份汇款单记载的24万元,收款人为李萍和蔡重九,但未注明该汇款是汇给恒宇公司的,也就不能作为原告另行投资恒宇公司24万元资金的证据,即原告另行投资2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4月6日,但原告林华成作为当时恒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万中平之间股权转让从意向到达成合意需要一个过程,其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万中平,意味着其退出恒宇公司,其与公司的帐目结算非一朝一日所能完成,之前需有个合理期间的结算过程。原告林华成最初投资于恒宇公司的资金为24万元,恒宇公司基于其以前吸纳的原告林华成的24万元资金及原告林华成与被告万中平股权转让的意向,于2007年3月25日代被告万中平支付给原告林华成妻子鲍妙芳24万元股金,是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项行为属于恒宇公司与被告万中平之间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不损害原告林华成的利益,且该时间在被告万中平与原告林华成上述帐目结算的合理期间内,应作为被告万中平支付给原告林华成的部分股权转让款。被告万中平妻子马月萍于2006年9月11日汇款给原告的20万元,不能确认该汇款性质为被告万中平出借资金给原告林华成,被告万中平要求予以抵销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万中平尚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6万元。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万中平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兼顾补偿和惩罚两项功能,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6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华成股权转让款36万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违约金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3880元,由原告林华成负担28577元,被告万中平负担5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卫星审判员:马琴芳代理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