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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王某甲与王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历执异字第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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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乙称,法院不应对异议人名下东国用(2001)字第8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255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进行查封,该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不属于异议人的自有财产,请求依法以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的查封,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鲁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乙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乙名下东国用(2001)字第8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2551.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

本院认为,我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按照执行程序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及附属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某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田新审判员:张文静审判员:王东

书记员:李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