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冯显扬,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街道XX路**,公民身份号码×××1239。申请执行人冯炳辉,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XX市**XX街道XX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冯伟光,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现住XX市**XX街道XX居委XX大街****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冯禧,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XX,现住XX市**XX街道XX路**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执行(2012)佛顺法容执字第200号案申请执行人冯炳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伟光、冯禧、冯显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冯显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案件的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冯显扬异议称,按照冯炳辉的申请,本人应向冯炳辉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是冯炳辉并未依照约定将鸿发公司的股权登记到本人名下。为保护自身权益,本人已向法院起诉,请求冯炳辉将属于我的股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处登记到我名下。最近本人查知,鸿发公司已经没有冯炳辉的股权,冯炳辉已经丧失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能力。另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34号判决书第15页认定的事实“根据香港商业登记署记录反映,香港鸿发为冯伟光、冯禧、冯显扬、冯炳辉合伙开办经营”,这根本是不存在的事实,鸿发公司从成立至今就从来不曾存在过本人的名字。因为冯炳辉并非中国大陆居民,倘若本人向冯炳辉支付执行款项后,冯炳辉离开中国大陆,那么本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考虑本人目前既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却又无法取得公司股权的困难,中止案件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冯炳辉诉冯伟光、冯禧、冯显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顺法民二外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伟光、冯禧、冯显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炳辉支付股权转让款4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冯炳辉、冯禧、冯显扬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冯伟光、冯禧、冯显扬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冯炳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2010)顺法民二外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认定其违法。异议申请人认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属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次,虽然异议申请人已针对股权转让对冯炳辉另案提起诉讼,但该案的诉讼结果与本案的执行并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即使法院支持了异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并不必然导致执行回转。故异议申请人以此为由请求对案件中止执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院作出的(2010)顺法民二外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冯炳辉即已退出了顺德鸿发和中山鸿发的董事会,两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情况也在2007年内得到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退出了香港鸿发。由此可见,原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和退出义务”,故异议申请人又以冯炳辉已经退出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不能为由,请求对案件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申请人冯显扬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冯显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贾俊艳代理审判员:周振祥代理审判员:刘舒婷
书记员:钟晓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