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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王伟、赖超明等与杨伟筹、梁惠芝执行裁定书

(2013)佛顺法执异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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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

异议申请人王伟,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村**。申请执行人赖超明,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街道XX街XX巷** 申请执行人杨影康,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X,住XX市**XX街道XX路XX街XX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XX市**XX街道XX路**。法定代表人廖雪伟。申请执行人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XX省XX市XX镇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辉庭。申请执行人罗庆民,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XX市,住XX市**XX街XX路XX街**v> 被执行人杨伟筹,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住XX市**XX道街XX路**×××。被执行人梁惠芝,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市**X,住XX市**XX街道XX街**×。被执行人宏浪洁具实业(佛山)有限公司,住,住所地XX市**XX路**XX 法定代表人杨伟筹。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赖超明、杨影康、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罗庆民与被执行人杨伟筹、梁惠芝、宏浪洁具实业(佛山)有限公司系列纠纷案件过程中,异议申请人王伟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王伟异议称,法院查封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的房产,已经于2010年8月16日由产权人杨伟筹及其妻子梁惠芝出租给异议申请人使用,双方有签订《租凭合同》,约定租期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在租凭期满前,异议申请人仍有权使用涉案房产,故请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带租拍卖。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赖超明、杨影康、广东汇龙涂料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罗庆民与被执行人杨伟筹、梁惠芝、宏浪洁具实业(佛山)有限公司系列纠纷案过程中,拟对被执行人杨伟筹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的房产进行拍卖。以上事实有(2012)佛顺法执字第4157号恢字第1号《评估结果通知书》、《拟选定拍卖机构告知书》、《拍卖财产通知书(第一次)》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申请人对其系涉案房产承租人这一事实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异议申请人仅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杨伟筹、梁惠芝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异议申请人以其已承租涉案房产为由,请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带租拍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王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贾俊艳代理审判员:周振祥代理审判员:刘舒婷

书记员:钟晓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