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胜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合斌。赔偿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胜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委托代理人陈始土,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胜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认为本院依据(2012)佛顺法容执字第222号恢字第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滥用执行措施,造成损害,应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2012)佛顺法容执字第222号恢字第1号案目前仍处于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终结,赔偿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胜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胜利电镀五金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