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人:徐某。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被执行人:唐某。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
申请执行人郭某、徐某、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唐某、某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1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唐某、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某、某乙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郭某、徐某、某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000元及利息损失105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的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500元、执行费20665元,但被执行人唐某、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唐某、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保勤
书记员:毕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