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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廊执异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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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股权转让纠纷文书

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香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负责人齐银庚,经理。被执行人郭殿山,男。被执行人魏红梅,女。被执行人承德维利多得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红梅,经理。被执行人刘剑,男。

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殿山、魏红梅、承德维利多得酒店有限公司、刘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3日裁定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廊指执字第5号裁定书直接裁定将申请执行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执行裁定书,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应当撤销。其异议理由是:1、执行期间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足。变更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是法院最初受理执行案件时审查申请主体是否具备的条件,不是执行中途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变更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一款第11项规定,对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适用该规定依据不足。廊坊市法院无权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2、所有协议均约定,异议人收到债权转让款(实为执行款)后才办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手续。《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第五、六条规定,应当同时适用,不能分割,应当理解为异议人收到“债权转让款”后变更申请执行人。同时,《债权转让协议》2.8.6条也约定,法院保证在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卖方转支付合计2.4亿元收购价款的程序,确保收购价款按照协议规定转支付到位。另在法院主持下,以笔录形式达成的协议对《债权转让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中有关付款问题进行了变更,约定“债权转让款”不经过法院账户直接给付异议人。3、廊坊市法院作为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的主持人,从未对“其保证收到债权转让款三个工作日内向异议人转支付”条款提出任何异议,故其理应全面正确履行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否则将会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廊坊市法院应立即向异议人支付无理由和依据扣留的所有款项,如确需变更申请执行人,更要立即支付该款项。综上,廊坊市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应当撤销,同时请求将全部款项支付异议人,尽快结案。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10月28日,当事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5月24日,异议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殿山、魏红梅、承德维利多得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其中《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长城资产债权收购款付至廊坊中院指定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廊坊中院办理将申请执行人由江西金鼎变更为长城资产的相关手续;并在长城资产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执行终结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第2.2债权转让规定“自交割日起,卖方(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买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买方由此替代卖方取得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2、本案争议股权即承德大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在申请执行时的持股人为北京金鼎科技创新有限公司。2010年9月7日,北京金鼎将该股权质押给了双冠控股有限公司,质押金额为2.4亿元人民币。2011年3月28日,北京金鼎向我院作出承诺在郭殿山方面偿还股权款后,可以将股权转让给郭殿山方。即北京金鼎向本院作出承诺和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前,其已经将该股权质押给了案外人,但此情未告知本院。3、双冠控股有限公司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江西金鼎等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5月23日,浙江高院向本院送达了协助执行手续,要求协助冻结江西金鼎在本案中的全部债权。后,该案指定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浙杭商初字第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本院协助冻结异议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全部执行债权。

本院认为,依据异议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殿山、魏红梅以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收购异议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并且在收购款支付后,取得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已履行了其支付收购款的义务,法院根据其申请及协议约定,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本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法律适用有专门的规定,本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引用此条款符合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支付案件款的问题,法院向当事人支付案件款的前提,应当是不存在争议和法律障碍,但在本案争议中,北京金鼎将本案争议股权质押给案外人,是不能向异议人支付执行款的客观原因,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本院的协助冻结异议人全部执行债权的法律手续是不能向其支付的法律障碍,故,本院未向其支付执行款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并未有任何理由确定以第五条为前提条件。异议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本院向其支付该款项,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异议人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金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维持原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文泉审判员:徐钢桥审判员:艾福银

书记员:冯国良

引用法律

《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第六条、《执行和解补充协议》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