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常与被告周建月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兴常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建月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有跟申请执行人李兴常的案件,在海曙区人民法院周建月是申请执行人,李兴常是被执行人,我院和海曙区法院两个案件的判决内容在金钱履行义务相互抵消的情况下,李兴常尚有差额需要向周建月履行。本案与海曙人民法院执行局沟通后,建议由海曙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182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董嘉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