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清利被执行人:南丹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清利与被执行人南丹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永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南丹县宏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至12月分五期返还申请人李清利的投资款共13.3万元,每月的21日前分别付清26600元(该款不再计算利息)。被执行人在付清申请人李清利的每期投资款26600元时,第三人陈求忠在该公司名下的股份作相应的减少,共减少13.3万元股份。如被执行人不按以上协议履行,只要迟延履行一期债务,申请人将有权要求被执行人一次性履行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分期履行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和解)。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寿忠审判员:莫奇云审判员:韦芳
代理书记员:黄海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