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辽宁
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96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吴甲与郑甲(均已判决)因承建杭州市萧山区湖山社区湘湖二期清苗某某的事情发生纠纷,多次相互辱骂。同年10月4日20时许,郑甲将此事告知郑乙(已判决),郑乙与吴甲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定在萧山××××街道湘湖家园小区以斗殴的方式解决纠纷。随后郑乙将上述约定斗殴的情况告知了黄甲(已判决),黄甲将此事又告知了同在一起喝茶的吴乙、黄乙、陈甲(均已判决)及被告人王×等人,并经商议后决定带人前往参与斗殴。黄甲又纠集了陈乙(已判决)等人,并要陈甲等人再纠集人员,陈甲又纠集了王某某( 已判决),王某某又纠集了李甲、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同时黄乙纠集了李乙、杨甲(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孟××等人。当日21时许,被告人孟××、王×及王某某、李甲、朱某某、黄甲、郑乙、吴乙、李乙、杨甲、黄乙、陈甲等人在萧山× ×××乐园西大门处聚集并准备了刀具。郑甲赶到该处后同郑乙、吴乙等人商定要郑乙等人带人前去找吴甲,压一下吴甲的气势。吴甲与郑乙约定斗殴后,要郑丙(已判决)通过杨乙( 已判决)纠集了柳某某、贺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 )等数人携带刀具在湘湖家园小区准备与被告人孟××、王× 及郑乙、黄甲、黄乙、李乙、李甲、朱某某等人斗殴。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孟××、王×及郑乙、黄甲、黄乙、李乙、李甲、朱某某等人携带刀具赶至湘湖家园小区大门处与吴甲纠集的杨乙、柳某某、贺某某等人使用刀具、铁棍等工具进行斗殴,贺某某在斗殴中被砍成轻伤。被告人孟××、王×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孟××在被告人王 ×的规劝下,一起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投案,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聚众斗殴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谢某、孙某的证言,同案犯黄甲、郑乙、陈甲、陈乙、吴丙、李乙、沈某某、吴乙、杨甲、郑丁、王某某、朱某某、李甲、吴甲、郑丙、杨乙、贺某某、范某某、张柯柯、张某某、郑戊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记录,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4) 海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431号、第1177号、第197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移送呈批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孟××、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王×与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上网追逃期间,被告人孟××在被告人王 ×的规劝下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系自首,被告人王×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水琴人民陪审员:章少玲人民陪审员:周颖
书记员:盛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