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财,;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凌晨,龚兵(已判刑)因张双华(已判刑)欠其2000元钱未归还一事,与张双华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一棋牌室内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事后,龚兵、张双华均对此事心怀不满,双方约定谈判并各自准备了砍刀、消防斧等工具,欲在谈判不成的情况下斗殴。当日11时30分许,张双华纠集被告人张生财及熊帆帆、熊龙文(均已判刑)等人与龚兵、陈泽华、王成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萧山区坎山镇群谊村老年活动室东100米处进行谈判。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龚兵、陈泽华、王成米等人与张双华、熊帆帆、熊龙文及被告人张生财等人分别持砍刀、消防斧等工具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龚兵、张双华及前来劝架的陈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面部软组织单处锐器创口长度超过3.Scm伴额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龚兵右前臂锐器伤、累计软组织创口长度超过15cm、右桡骨骨折,伤及血管、神经、肌腱影响右手拇指、右腕关节功能,两人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张双华面、手等部分皮肤擦伤等,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生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龚兵、张双华、熊龙文、熊帆帆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799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生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财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生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生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芳人民陪审员:陈清蓉人民陪审员:朱关仙
书记员:王丹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