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贵,;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亮、被告人余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贵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贵部分聚众斗殴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芳
书记员:徐王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