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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青森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刑初字第1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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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青森,;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江西省星子县看守所,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青森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陈青森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青森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手里没有拿钢管斗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青森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王菊林(已判刑)因妻子罗某的工伤事故赔偿问题与杭州萧山伟刚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刚汽配公司)负责人朱惠明(已判刑)发生矛盾。次日上午,王菊林、王云滚(已判刑)等纠集被告人陈青森及王春林、李滚龙、蔡金华、蔡国平、陈新华(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等工具赶至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牧村伟刚汽配公司。同时,朱惠明、范绍伟(已判刑)纠集李磊、刘云志、伍连杰、郭朗朗、文明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在伟刚汽配公司门前等候。当日10时30分许,双方人员相遇后即持械进行斗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伍连杰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范绍伟、蔡国平、刘云志、王云滚等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陈青森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讯未到案被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陈青森以及同案犯李滚龙、王春林、王菊林、蔡志军、吴华林、周云金、蔡金华、陈新华、蔡国平、王云滚、郭朗朗、李磊、范绍伟、朱惠明、伍连杰、文明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王菊林、王云滚一方与朱惠明、范绍伟一方人员发生持械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情况。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接到老乡罗长林的电话后赶到宁牧村,看见有两伙人拿着砍刀、水管在打架,其被砍伤的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因帮其讨要工伤事故误工费一事,2009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王云滚、王菊林以及30多名江西老乡,其中有一些人还带了钢管,在伟钢汽配厂门口马路与对方人员发生打架的事实。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其与王菊林、罗某等人到伟刚汽配厂去讨要工伤补贴被对方人员拦下、以及后来听说王菊林等叫了老乡与对方人员发生打架的事实。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在传达室上班时看到十几名拿砍刀的男子与三十几名拿铁棒的男子,在伟钢汽配厂门口马路发生打架的经过。6.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高某的证言一致。7某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起因及案发后其老公朱惠明让其报案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伍连杰、范绍伟、蔡国平、刘云志、王云滚的伤势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物证照片,证实从案发现场查获砍刀、钢管、手套等作案工具的情况。11.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寄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青森的归案经过等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青森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青森提出其手里没有拿钢管斗殴的辩解,经查,同案犯李滚龙、王春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陈青森分到钢管后参与本案斗殴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青森结伙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青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青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芳人民陪审员:殷茵人民陪审员:傅维娜

书记员:徐王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