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波,;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羁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芬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李开波及指定辩护人陈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开波因与胡抓(已判刑)女友曾某网上聊天而引起胡抓的不满,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被胡抓等人殴打。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开波等人赶到胡抓的租房寻找胡抓,胡抓认为被告人李开波是来报复其,故躲藏在租房内。当日20时许,胡抓纠集胡妙(已判刑)、余贵(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四翔村一小店内找到被告人李开波,将被告人李开波带至该村老年活动室旁桥上后,用携带的钢管对被告人李开波进行殴打。被告人李开波被打后,打电话纠集人员,并与胡妙等人约定在衙前镇四翔村老年活动室旁桥上斗殴,后被告人李开波纠集的7、8人携带砍刀赶至现场,因未等到胡抓等人到来而离开。后胡抓、胡妙、余贵等10余人携带钢管到达约定地点时,因被告人李开波等人已先行离开而未能实施斗殴。2012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开波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明华村遇到胡抓、胡妙、余贵,被三人追赶,后被告人李开波逃入其老乡租房,胡抓、胡妙、余贵携带钢管赶至被告人李开波逃入的租房门口蹲守,被告人李开波打电话纠集人员,后被告人李开波纠集的6、7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到达现场,驾车追赶胡抓等人并向胡抓等人扔掷砍刀,胡抓等人逃离。逃离后,胡抓、胡妙、余贵又纠集了高仁超、周昌军(均已判刑)等10余人,携带钢管等工具赶至衙前镇明华村找寻被告人李开波一方进行斗殴,因未能找到被告人李开波等人而未能实施斗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蒋某的证言,同案犯胡抓、胡妙、周昌军、高仁超的供述,辨认笔录,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768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开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波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开波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开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全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9月1日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开波等人纠集了人员亦实施驾车追赶、扔掷砍刀等斗殴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开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2016至1年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立芳人民陪审员:殷茵人民陪审员:谢东升
书记员:赵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