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11号起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下午,因裘某甲、田某、裘某乙、俞某等人阻拦裘丙(已判刑)承包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欢谭村的石浦湖填土工程施工,裘丙便打电话让朱某某(已判刑)纠集人员过去帮忙。朱某某即纠集余某某、孙某(均已判刑),并通过孙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及姚某(已判刑)等人,赶至石浦湖填土工程施工现场,后被告人杨某伙同朱某某、余某某、孙某、姚某等人与被害人裘某乙、俞某发生冲突并持械斗殴。期间,余某某用匕首将裘某乙捅伤,被告人杨某等人分别用刀具、棒球棒将俞某打伤,并将在场的裘某乙所有的1辆奔驰牌越野车和田某驾驶的1辆雷克萨斯牌轿车损毁。经鉴定,被害人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十级残疾,被害人俞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奔驰牌越野车的损失为70580元,雷克萨斯牌轿车的损失为11493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朱某某、裘丙、余某某、姚某的供述,被害人裘某乙、俞某的陈述,证人裘某甲、田某、赵某、陈某、陈某某、徐甲、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土地租用协议,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027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持械聚众斗殴,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对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所起作用、犯罪后果等方面审查,虽然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足以区分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奎刚人民陪审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徐校琪
书记员:盛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