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乙。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11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甲与张某在杭州市××区党山镇××棋牌室搓麻将时某某争执,其间张某用麻将击伤被告人张甲的左眼角处。为此,被告人张甲回到其租房纠集被告人张乙等人,被告人张乙纠集被告人杜某等多人,并携带刀具等前去找张某斗殴。张某为此也纠集人员并携带钢管应对。后被告人张甲、张乙等人持刀具等在萧山区党山镇××村朱甲开设的诊所内及诊所外村道处与张某等人发生斗殴,致许某轻伤,张某、孙某、朱某及被告人张乙轻微伤。被告人张甲、张乙、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张乙、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张某、孙某、许某、朱某、朱甲、朱丙、张丁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张乙、杜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张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张乙、杜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钱××、傅××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永明人民陪审员:潘素琴人民陪审员:徐士其
书记员:赵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