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1,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邢某2,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取保候审,5月24日被宣布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钱,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权,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荣,男,1952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依法逮捕,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玲,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弟,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权,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1、邢某2、李某钱、郑某权、郑某荣、刘某玲、郑某弟、邢某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1、邢某2、李某钱、刘某玲、郑某弟、郑某权、邢某权、郑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户县庞光镇焦东村等有关村组集体耕地被征收为国有,由户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批准供地,用于城镇建设。焦东村二组的耕地被划拨为比亚迪汽车公司的厂房建设用地,深圳市华城工程有限公司比亚迪项目部负责该工程建设。至2011年5月,比亚迪项目部已经将占用焦东村耕地,所涉及的土地赔偿款、地附赔偿款、低保、社会养老等相关问题全部解决。比亚迪工地施工后,部分村民到比亚迪工地阻挡施工,焦东村村委会于2013年4月9日通知于次日召开双委会及各小组组长会议以研究解决村民阻挡比亚迪工地事宜。当晚,包括被告人邢某1、李某钱、郑某权、郑某荣在内的焦东村的十几个小组组长、部分村民、村民代表聚集在被告人邢某1家研究继续阻挡比亚迪工地的事宜,以在次日村委会召开的会议上提出,李某钱、郑某权、郑某荣等人以村上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提议,让各组派出五人到比亚迪工地阻挡施工,给阻挡工地的人记工、发工资,并决定由被告人邢某2及郑某军、郑世某到工地监视,一旦发现比亚迪施工,即告知村民,让村民阻挡。在次日的双委会及各小组组长会议上,邢某1提出,一旦比亚迪工程从其二组经过,就别想动工。会后,邢某1安排被告人邢某2及郑某叫村民到工地阻挡施工。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邢某2及郑某组织被告人邢某权、郑某弟、刘某玲等四、五十人到比亚迪西围墙工地,邢某2、刘某玲、郑某弟等人将正在运行的吊车阻挡停运。之后见工人正在砌垒围墙,在刘某玲的大声吆喝下,将施工现场正在施工用的脚手架拆除,刘某玲将工地正在使用的铁锹、标尺等物品拿回家,被告人李某钱在被告人邢某2、郑某等人的帮助下,将施工现场装着水泥砂浆的柴油三摩车开回焦东村,迫使工地停工。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邢某2、郑某再次在村中组织刘某玲、李某钱等七、八十人到比亚迪工地阻挡施工,刘某玲、李某钱等人到焦东村比亚迪围墙工地强行阻挡工人垒围墙,郑顺某等人将工地的夯机电瓶、缆线等施工物品强行拿回焦东村,迫使工地停工。致施工方共停工7天,造成经济损失52904元。破案后,从李某钱处扣押三轮摩托车一辆;从刘某玲处扣押铁锨一把、尺杆五个、铁皮一张;从郑某弟处扣押门子架两个;从邢某权处扣押门子架一个、架管四根及追回电夯机、电缆线等物已发还给施工单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比亚迪项目部报案材料;3.到案经过;4.鉴定意见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会议记录;7.刘某、徐某成、刘某生、邓某科、邢某、钱某平、郑某生、郑某民、朱某生、钱某利、郑卫某、刘某秀、邢某、钱某明、邢某明、陈某、吴某华、钱某平、钱某林等人证言;8.被告人邢某1、邢某2、李某钱、郑某权、郑某荣、刘某玲、郑某弟、邢某权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1、邢某2、李某钱、郑某权、郑某荣、刘某玲、郑某弟、邢某权无故阻挠工程建设工地施工,造成工程建设停滞,直接经济损失达52904元,情节严重,八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1、邢某2、李某钱、刘某玲、郑某弟、郑某权、邢某权、郑某荣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1、邢某2、李某钱、刘某玲、郑某弟、郑某权、邢某权、郑某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邢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邢某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慧利人民陪审员:吴某权人民陪审员:吴改霞
书记员:李慧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