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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曾某甲、李某甲聚众哄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容刑初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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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犯聚众哄抢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容县自良镇古旺村黄兰队村民陈某乙、陈某丙是该队五保户肖某某的外孙。2009年,在该村村委会的见证下,陈某乙、陈某丙与肖某某签订了供养协议,约定由陈某乙、陈某丙负责供养肖某某,肖某某在该队水科嘴的山林由陈某乙、陈某丙管理、使用、继承。协议签订后,陈某乙、陈某丙按协议履行了供养义务,并负责管理肖某某的山林。2010年1月,肖某某去世后,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等人认为肖某某的山林应收归该队集体所有,因而与陈某乙、陈某丙产生纠纷,后经村处理未果。2013年5月12日至18日,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经密谋后,以肖某某的山林属该队集体所有为由,与多名村民先后多次到肖某某的责任山上,不顾陈某乙、陈某丙的阻拦,将生长在山上的价值4480元的红菇强行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黄某甲等人处扣押了价值1376元的红菇,并返还给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梁某、霍某、宋某、曾某乙、曾某丙、杜某、李某乙、黄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容县农村五保待遇审批表,五保户供养协议书,容县自良镇古旺村出具的证明,林权证,容县工商局自良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共同故意实施聚众哄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在作案前参与密谋,在作案中积极参加哄抢,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曾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杰华、陈德的经济损失三千一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清松

书记员:张璐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