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辩护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江文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饶某没有主动索贿且案发后主动退赃,请求法院对饶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饶某在任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实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生猪调出大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示范场、能繁母猪补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项目工作中,收受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共442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9年至2013年,饶某在实施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及生猪调出大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示范场项目工作中,收受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共11300元。其中收受陀某才、黄某宏各2000元,收受黎某华1500元,收受林某新3**元,收受陀某惠2000元,收受余某业2500元,收受余某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陀某才、黄某宏、黎某华、林某新、陀某惠、余某业、余某的证明,证明2009年至2013年,其七人获得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或生猪调出大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示范场项目的补贴款后,均送有好处费给饶某。其中,陀某才通过黄某宏转送2000元,黄某宏送2000元,黎某华送1500元,林某新送300元,陀某惠送2000元、余某业送2500元、余某送1000元。2、玉发改农经(2007)9号、容政办发(2008)54号、容政办发(2009)2号、容政办发(2010)33号、容政办发(2012)41号通知,证明县级发改委、水产畜牧兽医部门是广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组织实施责任主体。县级发改委、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共同组成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制订本县的项目评选办法、组织考核、评选、公示、建设计划的编制和上报,组织项目检查、监督等工作。县级畜牧部门负责实施方案、设计的审批和具体建设监管。3、容县2009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业主名单、容县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公示名单、验收评估表,证明2009年到2010年,余某业、余某、陀某才、陀某惠、徐某华均入选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4、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书,证明余某业、余某、陀某惠、陀某才、黎某华入选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后与容县发展和改革局、容县渔牧兽医局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书。5、2009年、2010年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业主名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明余某业、余某获得2009年度项目补贴款各10万元;陀某才、陀某惠、黎某华获得2010年项目补贴款各10万元。6、被告人饶某对在办理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及生猪调出大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示范场过程中,收受上述好处费的事实予以供认。二、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饶某在对广西富某某大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大荣养殖场和玉林市容县奇某某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某某公司)养猪场进行核查能繁母猪数量的工作中,分别收受富某某公司和奇某某公司的好处费各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莫某威的证言,证明其是广西富某某大荣牧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9年至2012年,容县某某兽医站站长饶某每年两次到其公司核查能繁母猪的数量,其共送给饶某好处费8000元。2、证人禢军的证言,证明其是奇某某公司养猪场场长。2009年至2012年,容县某某兽医站站长饶某每年两次到其公司的养猪场核查能繁母猪的数量,其代表公司前后共送给饶某好处8000元。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桂渔牧函(2008)171号、桂渔牧财(2011)161号、桂渔牧财(2012)149号、容县人民政府容政办发(2008)46号通知,证明由水产畜牧兽医局对辖区内养殖户养殖的能繁母猪存栏量进行清点及登记,以此作为补贴的依据。4、机构代码,证明富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莫某威,玉林市容县奇某某种猪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洪。5、能繁母猪补贴汇总表、能繁母猪补贴发放清册,证明2011年,莫某威获得补贴款114600元,陈某洪获得补贴款77600元;2012年,莫某威获得补贴款134100元,陈某洪获得补贴款67600元。6、被告人饶某对收受上述好处费的事实予以供认。三、2009年到2013年,被告人饶某在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共16900元。其中收受杜某妮、尹某金、林某、黎某华各500元,收受覃某炎1600元、收受扈某球1800元、收受陆某勇1100元,收受周某生、王某西、何某燊、余某仁各400元,收受陈某炎800元,收受陆某光1000元,收受覃某东600元、收受奇某某公司养猪场2000元,收受黄某宏代容县某某镇华六村养殖户转交的4200元,收受杨某军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杜某妮、覃某炎、扈某球、陆某勇、周某生、陈某炎、陆某光、覃某东、尹某金、王某西、何某燊、杨某军、林某、余某仁、黎某华的证明,证明其十五人获得容县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后,均送有好处费给容县某某兽医站站长的饶某。其中杜某妮、尹某金、林某、黎某华各送500元,覃某炎送1600元、扈某球送1800元、陆某勇送1100元,周某生、王某西、何某燊、余某仁各送400元,陈某炎送800元,陆某光送1000元,覃某东送600元、杨某军送200元。2、证人黄某宏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初,其村的李某镇、李某全、伍某武、陀某才、庞某旭及其共六户养殖户获得2010年度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后,筹款1200元,由其转交给饶某。2013年年初,其村养殖户在获得2011年度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后,筹款3000元,由其转交给饶某。3、证人禢军的证言,证明其是奇某某公司养猪场场长。其公司的养猪场获得2010年生猪调出大县奖励后,其送给饶某好处费2000元。4、财建(2009)850号、桂财农(2007)172号、桂渔牧财(2010)318号、容政办发(2010)92号、容政办发(2011)154号、容政办(2012)100号、寨政发(2010)22号、寨政发(2012)24号通知,证明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是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的,由县财政会同水产畜牧兽医部门研究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将奖励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2009年容县获得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457万元,其中某某镇获得12.1万元;2010年容县获得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475万元,其中某某镇获得18.7万元。5、记账凭证、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拨款凭证,证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期,容县某某镇财政所分别收到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款12.1万元、18.7万元及19.5万元。6、2009年、2010年、2011年某某镇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发放一览表、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证明尹某金、周某生、覃某炎、扈某球、覃某东、陆某光、杜某妮、杨某军、陈某炎、黄某宏、奇某某养猪场、何某燊、林某新、王某西、黎某华均获得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7、容县中央财政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申请审批表、证明、容县2010年生猪标准化养殖示范场奖励资金建设项目承诺书、验收申请书,证明黄某宏、奇某某公司、林某新、覃某东等申请生猪调出大县奖励。8、被告人饶某对在办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工作中收受好处费的事实予以供认。综上,被告人饶某共收受好处费44200元。另查明:1、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是事业法人,被告人饶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自2009年2月23日起任容县某某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站长。该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容县水产畜牧局容渔牧干(2004)1号、容牧医干(2007)2号、容渔牧干(2009)2号、容渔牧干(2010)2号文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聘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饶某已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4.42万元,现该款暂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帐户。该事实有暂时扣留财物专用票据、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饶某没有主动索贿且案发后主动退赃,请求法院对饶某从轻处罚,经核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饶某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饶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饶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饶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饶某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四万四千二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梁东丽审判员:王云人民陪审员:窦红云
书记员:梁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