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为,男,汉族,本科文化,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为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潮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为及其辩护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为伙同黄于、黄华悠共同受贿46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宪为在该部分事实中收受14000元好处费属个人受贿;2、被告人曾宪为在案发前已退出的部分受贿所得,属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3、被告人曾宪为有自首情节。经审核理查明,被告人曾宪为是容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工作人员,2008年7月1日,曾宪为被任命为渔牧业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副主任,负责对水产畜牧业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等工作。从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1月,曾宪为在组织实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国家补助项目及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及容县电力公司门口等处,非法收受生猪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共88100元。其中收受杨某甲送给的好处费22000元,收受刘某乙、覃某丙各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收受杨某乙、周某某、叶某某各送给的好处费4000元,收受梁某丙送给的好处费3100元,收受张某甲、覃某乙、胡某某各送给的好处费3000元,收受梁某甲、林某某、刘某甲、封某甲、冼某某、浦某某、余某某、黎某某、覃某甲、封某乙、陀某某、梁某戊各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邹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800元,收受洪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200元,收受梁某乙、陈某某、梁某丁、张某乙、李某某各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周某某、梁某丙、张某甲、覃某乙、梁某甲、林某某、刘某甲、封某甲、冼某某、浦某某、余某某、黎某某、覃某甲、封某乙、陀某某、邹某某、洪某某、梁某乙、陈某某、梁某丁、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1月,其二十五人所开办的养猪场入选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在入选后,均送有好处费给容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曾宪为,其中杨某甲送给22000元,刘某乙送给5000元,杨某乙、周某某各送给4000元,梁某丙送给3100元,张某甲、覃某乙各送给3000元,梁某甲、林某某、刘某甲、封某甲、冼某某、浦某某、余某某、黎某某、覃某甲、封某乙、陀某某各送给2000元,邹某某送给1800元,洪某某送给1200元,梁某乙、陈某某、梁某丁、张某乙、李某某各送给1000元。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猪场在2007年入选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2008年11月、2009年2月和2009年5月分三次得到项目的补助资金共10万元,在2010年春节前,其送给黄于、曾宪为、黄华悠及另外两个人各4000元钱,其是将钱交给黄于,让黄于转交的。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猪场获得2009年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因在申请过程中得到黄于、黄华悠、曾宪为的帮助,所以在获得补助资金后,其交给黄于1万元钱,作为其给黄于、黄华悠、曾宪为的好处费。4、证人梁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猪场获得2007年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请黄华悠、黄于、曾宪为吃饭,饭后,其将6000元钱放在黄华悠等人乘坐的车上。5、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猪场获得2008年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后,2009年10月的一天,其在容县石寨路口处送给曾宪为5000元,并托曾宪为将另外5000元送给黄于。6、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申请人入选名单和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书,证明杨某甲、刘某乙、覃某丙、杨某乙、周某某、叶某某、梁某丙、张某甲、覃某乙、胡某某、梁某甲、林某某、刘某甲、封某甲、冼某某、浦某某、余某某、黎某某、覃某甲、封某乙、陀某某、梁某戊、邹某某、洪某某、梁某乙、陈某某、梁某丁、张某乙、李某某的养猪场均入选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且与容县发展和改革局、容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书。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明杨某甲、刘某乙、覃某丙、杨某乙、周某某、叶某某、梁某丙、张某甲、覃某乙、胡某某、梁某甲、林某某、刘某甲、封某甲、冼某某、浦某某、余某某、黎某某、覃某甲、封某乙、陀某某、梁某戊、邹某某、洪某某、梁某乙、梁某丁、张某乙、李某某均已得到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补助资金。8、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容政办发(2008)54号、(2009)2号、(2010)33号、(2012)41号文件,证明我县对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给予国家补助,容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项目实施方案、设计的审批和具体建设监管,要对项目施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对不执行国家标准不按规范进行管理施工的情况,要及时进行纠正,责令停工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将不予下拨国家补助款。9、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农(2012)320号文件,证明玉林市容县奇昌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获得2012年“菜篮子”产品畜牧渔业生产扶持资金。10、容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容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是机关法人。11、容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容牧医(2008)8号文件,证明2008年7月1日,容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成立容县水产畜牧业项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并任命曾宪为为办公室副主任。12、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曾宪为是国家工作人员。13、被告人曾宪为的供述,证明从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1月,其在组织实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国家补助项目及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办公室及容县电力公司门口等处,非法收受生猪养殖户送给的好处费共88100元,其中收受杨某甲送给的好处费22000元,收受刘某乙、覃某丙各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收受杨某乙、周某某、叶某某各送给的好处费4000元,收受梁某丙送给的好处费3100元,收受张某甲、覃某乙、胡某某各送给的好处费3000元,收受梁某甲、林某某、刘某甲、封某甲、冼某某、浦某某、余某某、黎某某、覃某甲、封某乙、陀某某、梁某戊各送给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邹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800元,收受洪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200元,收受梁某乙、陈某某、梁某丁、张某乙、李某某各送给的好处费1000元。另查明:1、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曾宪为在接受检察机关的问话时,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好处费的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曾宪为的供述证实。2、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曾宪为已将其收受的部分赃款退回给杨某乙等人,归案后,曾宪为已将余下未退部分赃款全部退到容县人民检察院。现曾宪为退出的赃款有85500元暂存于容县人民检察院。该事实有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暂扣押款票据及曾宪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为与黄于、黄华悠共同收受梁某戊、覃某丙、胡某某、叶某某送给好处费共46000元,曾宪为分得14000元,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宪为伙同黄于、黄华悠共同受贿46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宪为在该部分事实中收受14000元好处费属个人受贿。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本案中,只有黄于的供述证实其在收受好处费后将部分好处费分给曾宪为时,曾告诉曾宪为收受好处费的数额、参与分赃的人员及各人分得的赃款数额。而曾宪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辩称,其未与黄于、黄华悠商议过共同收受好处费,其仅知道上述14000元是他人送给其本人的好处费,至于送钱的人共给了多少钱及有谁参与分钱其并不知情,且公诉机关也不能提供叶某某、胡某某向曾宪为通报送钱的数额及参与分赃人员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曾宪为与黄于、黄华悠共同受贿,证据不够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曾宪为收受上述14000元好处费属个人受贿。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曾宪为辩称其收受的是为生猪养殖户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的劳务费,不是受贿。按照法律规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曾宪为作为容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工作人员,对养殖户申报相关畜牧业扶持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权。曾宪为对养殖户进行技术指导是其职责,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养殖户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曾宪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宪为在案发前已退出的部分受贿所得属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发(2007)22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属规定中的“及时”,应从行为人的主、客观两方面表现来分析评判。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确实具有退还或者上交之意思;客观上其行为表现又是积极、主动的,且时间上做到不拖延。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性,要以客观行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来体现及证明。本案中,曾宪为收受好处费的时间是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1月,而退款的时间却在2013年3、4月,收受与退还之间间隔一年数载,其行为不符合《意见》第九条关于及时退还规定的本意,也不符合通常习惯上及时的特性,况且其在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1月间,先后收受好处费数十次,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因此,曾宪为在案发前退出部分受贿所得不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及时”主客观要件。其已退还部分钱财不应从收受数额中扣除,应以受贿论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宪为有自首情节。经核查,本案中,曾宪为在接受检察机关的问话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宪为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曾宪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宪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曾宪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曾宪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宪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曾宪为退出的违法所得八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梁东丽审判员:王清松人民陪审员:窦红云
书记员:梁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