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江喜才,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潮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江喜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收受陈某某送的5000元和在实施“菜蓝子”项目验收时所收受黎村镇杨村镇养鸡户送的5000元,已及时退回,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2、指控收受梁某乙的10000元,因没有梁某乙的证言证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起诉指控黄某甲收受游某某的好处费28000元,对该事实,因检察机关制作的问话笔录没有真实记录黄某甲的供述,所以应以黄某甲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4、指控黄某甲伙同黄某乙、曾某某为共同收受胡某某10000元、叶某某20000元,因为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为三人在收钱前后均没有商量,且胡某某、叶某某也没有向黄某甲通报送钱的事,所以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为三人没有共同犯意,应按各人分得钱来认定受贿所得。5、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黄某甲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某甲于2008年6月11日起任容县渔牧兽医局副局长,分管渔政管理站、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招商引资和渔牧业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工作。2008年至2012年年底,黄某甲利用其分管项目办的职务便利,在项目办组织实施的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和2012年“菜蓝子”产品畜牧渔业生产扶持资金的工作过程中,收受获得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和“菜蓝子”产品畜牧渔业生产扶持资金的养殖户送的好处费共35000元,其中收受李某甲送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刘某某、梁某甲、叶某某共同送的好处费3000元,收受杨某甲送的好处费3000元,收受李某甲代覃某甲送的好处费3000元,收受黎某甲送的好处费6500元,收受冼某某送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余某甲送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余某乙送的好处费1000元,收受李某乙送的好处费1500元,收受郑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元,收受梁某甲送的好处费2000元,收受胡某某送的好处费3000元,收受叶某某送的好处费4000元,收受陈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梁某甲、叶某某、杨某甲、覃某甲、黎某甲、冼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2年年底,其十二人所开办的猪场入选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在入选后,均送有钱给容县畜牧局的黄某甲。其中李某甲送2000元,刘某某、梁某甲、叶某某共同送3000元,杨某甲送3000元,李某甲代覃某甲送3000元,黎某甲送6500元,冼某某送2000元,余某甲送2000元,余某乙送1000元,李某乙送1500元,郑某某送1000元。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玉林市容县奇昌种猪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11月,黄某甲对奇昌公司的“菜蓝子”产品畜牧渔业生产扶持资金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送了1000元钱给黄某甲。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猪场2007年入选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2008年11月、2009年2月和2009年5月分三次得到项目补助资金共10万元。在2010年春节前,其送给黄某乙、曾某某为、黄某甲及另外两个人各4000元钱,其是将钱交给黄某乙,让黄某乙转交。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猪场获得2009年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因在申请过程中得到黄某乙、黄某甲、曾某某为的帮助,所以在获得补助资金后,其交给黄某乙1万元钱,作为其给黄某乙、黄某甲、曾某某为的好处费。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猪场获得2007年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其请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为吃饭,饭后,其将6000元钱放在黄某甲等人乘坐的车上。6、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申请人入选名单和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书,证明李某甲、刘某某、梁某甲、叶某某、杨某甲、覃某甲、黎某甲、冼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李某乙、郑某某、胡某某均入选容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且与容县发展和改革局、容县渔牧兽医局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书。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明李某甲、刘某某、梁某甲、叶某某、杨某甲、覃某甲、黎某甲、冼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李某乙、郑某某、胡某某均已得到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的补助资金。8、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桂财农(2012)320号文件,证明玉林市容县奇昌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获2012年“菜蓝子”产品畜牧渔业生产扶持资金。9、干部履历表,证明黄某甲是国家工作人员。10、容县人民政府容政干(2008)9号文件,证明2008年6月11日起黄某甲任容县渔牧兽医局副局长。11、容县渔牧兽医局文件,证明黄某甲分管渔政管理站、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招商引资和渔牧业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12、被告人黄某甲对其收受上述养殖户好处费的事实予以供认。二、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分管容县渔牧兽医局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场地出租工作便利,于2009年至2012年,收受工程承建人和场地承租人的好处费1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6月,容县水电建筑总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2008年度14个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承建项目。2009年年底,黄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工程承建人游某某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2、2009年9月30日,黄某甲代表容县渔牧兽医局与容县水电建筑总公司签订容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黄某甲在容县渔牧兽医局的球场收受工程承建人游某某的好处费5000元。3、2012年5月30日,容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与杨某乙签订租赁容县灵山镇灵山村泉塘队鱼种场的协议。同年中秋节前,黄某甲在容县河堤街收受了杨某乙给的好处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承建扈某某等14个获得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建设工程,在得到大部分工程款后,其送有好处费给黄某甲;2009年9月30日,其承建容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楼的建设工程,2010年10月份,工程结算完毕后,其送有好处费给黄某甲。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中秋节前,其在容县河堤街送了2000元钱给黄某甲。3、建筑承包合同,证明容县水电建筑总公司承包扈某某等14个获得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建设工程。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9月30日,黄某甲代表容县渔牧兽医局与容县水电建筑总公司签订容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5月30日,容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与杨某乙签订租赁容县灵山镇灵山村泉塘队鱼种场的协议。6、被告人黄某甲对收受上述好处费的事实予以供认。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甲共收受好处费52000元。另查明:1、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到案经过和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52000元,现该款暂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账户。该事实有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黄某甲收受梁某乙的好处费10000元,因没有梁某乙的证言证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在过去的供述中虽供认其收受梁某乙好处费10000元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人梁某乙的证言,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实黄某甲收受梁某乙好处费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本案中认定黄某甲收受梁某乙10000元好处费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春节前,黄某甲收受陈某某送的好处费5000元,2012年11月,黄某甲在对容县黎村镇和杨村镇养鸡户实施“菜蓝子”项目验收时,收受了覃某乙、黄某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丁、黎某乙、邓某某、封某某、孔某某、黄某戊十个养鸡户的好处费共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黄某甲收受两笔款项虽是事实,但已及时退回,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经核查,本案中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与黄某甲在容县的一间饭店吃饭时,其将一条烟及5000元钱放在一个塑料袋里交给黄某甲。春节收假其回到容县时,黄某甲就将钱退回了。证人覃某乙、黄某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丁、黎某乙、邓某某、封某某、孔某某证实,2012年11月,在申请国家“菜蓝子”产品畜牧渔业生产扶持资金时,在得知申请已通过后,其等十个养殖户在将材料上交容县水产畜牧兽医局黄某乙股长处时,均在材料中放了两个500元的红包,这两个红包是给黄某乙和黄某甲的。但不久后,黄某乙和黄某甲就将钱全部退到覃某乙处。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黄某甲收受陈某某的5000元和覃某乙等十人给的5000元钱后,已及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应再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黄某甲收受游某某给的好处费28000元,对该事实,因检察机关制作的问话笔录没有真实记录黄某甲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所以应以黄某甲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调取检察机关询问和讯问黄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与黄某甲的问话笔录进行核对,同步录音录像显示,黄某甲承认收到游某某送的好处费是两次,第一次是10000元,第二次是5000元,但问话笔录却记录黄某甲两次共收到游某某给的好处费28000元。所记录的收受游某某给好处费的数额,与黄某甲的供述不符。所以应以黄某甲在同步录音录像中供述的数额作为其受贿的数额。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曾某某为、黄某乙共同收受叶某某、胡某某、梁某甲的好处费36000元,黄某甲个人分得9000元;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因为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为三人在收钱前后均没有商量,且胡某某、叶某某也没有向黄某甲通报送钱的事,所以黄某甲、黄某乙、曾某某为三人没有共同犯意,应按各人分得的钱来认定受贿所得。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本案中,只有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收受好处费后将部分好处费分给黄某甲时,曾告诉黄某甲收受好处费的数额、参与分赃的人员及各人分得的赃款数额。经核对公诉机关询问和讯问黄某甲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显示,黄某甲并不知道送钱的人共给了多少钱,也不知道还有谁参与分钱,其只知道这9000元钱是他人给其的好处费。且公诉机关也不能提供叶某某、胡某某向黄某甲通报送钱的数额及参与分赃人员的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某甲与黄某乙、曾某某为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与黄某乙、曾某某为共同受贿,证据不够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黄某甲收受上述9000元好处费属个人受贿。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5、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黄某甲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甲已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清赃款,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黄某甲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五万二千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梁东丽审判员:王清松人民陪审员:窦红云
书记员:梁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